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32号
原告深圳市鹏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御景华城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李会娟。
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鹏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御景华城商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晁斌、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6月29日为被告中低温柜送配件并进行施工,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款为14951元。然而,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14951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开庭时辩称,我方未受到原告诉状中称的货物,双方也未签订合同,我方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维修中低温冷柜,并向被告供应维修所需的配件。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杜邦404型号雪种3瓶,由被告员工罗晓光签收;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环保冷冻油(5升/桶)3瓶、404型号雪种3瓶、氮气1瓶、冷冻油过滤器、冷媒过滤器、回气过滤器各1只,由被告员工邱建辉签收。送货单未注明货品单价。
另查,原告向法院提交2012年10月13日其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金汇名园店(以下简称金汇名园店)签订的一份《冷冻冷藏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金汇名园商场提供冷冻冷藏设备的定期维护、检测、保养,并约定了冷冻冷藏设备配件单价。其中杜邦404型号雪种每瓶1820元、环保冷冻油(5升/桶)每桶980元、氮气每瓶15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向被告送货的冷冻油过滤器、冷媒过滤器、回气过滤器各一,因单价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撤回对冷冻油过滤器、冷媒过滤器、回气过滤器的货款主张。被告收货404型号雪种6瓶、环保冷冻油(5升/桶)3桶、氮气1瓶货款总计1401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296元,转账备注:“御景压缩机冷冻油更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4元。
被告系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开办的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被告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故不向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债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冷冻冷藏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银行转账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冷冻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冷冻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维修设备、供应配件,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须向原告支付货款6714元并赔偿原告2013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送货单虽未标明货物单价,但原告提供的其与金汇名园商场的维修保养合同可以证明履行合同时供应货物的市场价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收货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御景华城商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辉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