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1777号
原告:新疆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99.76元,减半收取计12049.88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