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01民初3029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9,401.3元(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自202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2,067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绿化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在签订合同当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3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下达开工通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未能按照承诺时间退还,故截至目前被告仍有3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1.《园林绿化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1份;1-2.银行回单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阿勒泰某某康养小镇一期工程施工,暂定进场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在签订合同当日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视为被告违约。2024年2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打入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开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2.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1张。证明2024年9月24日,原告现场负责人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今天退不回来就开始走法律程序”被告回复今天再晚都给你退还。双方对退还保证金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涉项目至今未开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和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的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原状及即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该款项至今未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3.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纠纷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支付保全费共计4,135元,因被告违约未退还保证金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保全产生保全费4,13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保全费金额为2,06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阿勒泰某某康养小镇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绿化图纸(道路绿化及边坡防护绿化)、苗木清单、相关管网及技术要求提供材料及工程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为准,暂定进场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2024年2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通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2024年9月24日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发送微信“程某今天退不回来我就开始走法律程序,先对涉案账户进行冻结……”程某回复“今天再晚都给你退回去,放心吧”。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下达进场通知书,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 另查,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案件申请费2,067元。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在2024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回复“今天再晚都给你退回去,放心吧”,结合案件工程未实际开工的事实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且被告同意2024年9月24日退回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承诺于2024年9月24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向被告转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张LPR1.5倍利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2,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新疆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2,067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