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马某某与我公司共同向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价款538,320元、马某某向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价款95,540元及该部分价款的违约金,我公司不赔偿法律服务费损失2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于2023年4月启动,于2023年8月停工。该项目涉及的95,540元混凝土价款债务形成于我公司与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前。该项目涉及的混凝土由马某某个人购买,此时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不知道马某某能够代表我公司。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只涉及“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因此,程某的代理权限并不包括“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程某就“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签订的《混凝土核对单》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错误。我公司对“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所涉95,540元价款及相应违约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在“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中,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明知马某某挂靠我公司的事实。马某某亦承认已向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过40,000元价款。故,马某某应当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该项目所涉及的538,320混凝土价款债务。三、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法律服务费22,000元的事实。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该损失。
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某工程建设公司承认“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由马某某借用其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亦应由某工程建设公司实际收取。马某某承认价值95,540元的混凝土由其以某工程建设公司名义买受、用于“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程某对价款予以核对、确认。故,我公司在签订、履行案涉价值95,540元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程某享有代理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且符合客观事实。某工程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该95,540元价款的民事责任。二、在“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中,我公司对于马某某与某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知晓,也未收到马某某所称的40,000元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项下的混凝土价款并无不当。三、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2,000元的事实,该损失应当由某工程建设公司赔偿。综上,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工程建设公司、马某某支付价款633,860元;2.某工程建设公司、马某某支付违约金126,772元;3.某工程建设公司、马某某承担保全申请费4,323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9日,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向某工程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项目经理(负责人)程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授权程某为项目负责收货人和结账对账人。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70%货款,尾款在当年工程停工后90天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应,且买方在支付任何一笔货款违约时,都须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履约货款的20%,买方对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且在任何情况下不主张过高或无效的请求。合同第十条约定为解决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过错方)承担。2023年11月8日,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人员与程某签署混凝土核对单两份,一张载明某工程建设公司(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使用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共计95,540元,一张载明某工程建设公司(年产50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生产建设项目办公楼1号生产厂房)使用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共计538,320元。某工程建设公司陈述马某某系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系马某某借用其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该项目产生的混凝土价款应由马某某承担。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申请对某工程建设公司、马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4,323元、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200元及因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交付货物后,某工程建设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主张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33,860元,某工程建设公司对其中吾某某某项目使用的混凝土95,540元有异议,认为其与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未就该项目签订合同,该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应由马某某承担。但是,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程某为项目负责收货人和结账对账人,虽然约定工程名称为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但某工程建设公司亦认可吾某某某项目系马某某借用其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吾某某某项目混凝土核对单亦由程某进行核对,故即使程某没有吾某某某项目的代理权,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对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该项目的货款633,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工程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未能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遭受的损失主要为某工程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违约金30,798元,对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的因申请对某工程建设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的保全申请费4,323元、保险费1,200元及因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的代理费2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马某某称已向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40,000元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以其与某工程建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系代理人为由,要求马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某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货款633,860元;二、某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违约金30,798元;三、某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保全申请费4,323元;四、某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保全保险费1,200元;五、某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代理费22,000元;六、驳回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入账回单、其于2024年7月19日给水磨沟区某某服务所开具的价税金额为20,000元的电子发票,证明其已向水磨沟区某某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2,000元的事实。某工程建设公司、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一、某工程建设公司、马某某称:经某工程建设公司同意,马某某使用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于2023年4月23日与新疆吾某某某生物质加工有限公司就“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工程建设公司是承包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马某某履行。
马某某在第二审期间称:“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于2023年4月开始施工,在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使用了从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买受的混凝土。马某某在第一审期间称:“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在2023年5月至2023年6月期间使用了从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买受的混凝土。
二、马某某称: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记载的某工程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程某”是由其委派的人员;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由其实际履行,但该合同中“甲方(签章)”部分中“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处的签名不是由其本人签署。
三、案涉两份《乌鲁木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核对单》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签署“程某”。在案涉两份《乌鲁木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核对单》“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上方还有一人的签字。某工程建设公司称不知道该人的身份。某商品混凝土公司、马某某称该人是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该人是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程某”于2024年11月4日通话的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中,***问:“她也是项目上的吗?”“程某”回答:“对。”某工程建设公司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四、某工程建设公司在第一审期间提供其与马某某就案涉“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于2023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书》。马某某对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书》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的95,540元债务应当由谁承担;2.马某某是否应当与某工程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的538,320元债务;3.某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赔偿法律服务费用损失22,000元。
一、关于争议焦点1。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在案涉两份《乌鲁木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核对单》“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上方签字的人员是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某工程建设公司、马某某均认可马某某经某工程建设公司同意使用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于2023年4月23日与新疆吾某某某生物质加工有限公司就“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由马某某实际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马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就“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向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买受混凝土,而马某某又认可就“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作出的案涉《乌鲁木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核对单》,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吾某某某8万吨环保生物质压缩块产厂”项目项下的95,540元债务应当由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某工程建设公司名义与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在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知道马某某与某工程建设公司就案涉“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存在的相关法律关系的事实,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亦只是主张马某某是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项下的538,320元债务并无不当,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就此也未提起上诉。某工程建设公司认为马某某应当与其共同向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承担案涉“年产500套板式家具及1500吨家具封边条生产建设”项目项下的538,320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3。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与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且水磨沟区某某服务所亦安排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某工程建设公司仅以某商品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法律服务费为由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80元(某工程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某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