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30民初551号
原告:蔡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戴某某,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戴某某、湖南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湖南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资料制作费4622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戴某某、湖南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蔡某与被告戴某某商谈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A83标,由原告蔡某为被告戴某某做该项目的工程结算资料,双方约定在结算资料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戴某某后,由被告戴某某按项目审计结算金额的8‰向原告支付资料制作费。2020年1月,被告戴某某之子戴某1与原告对接表示,被告戴某某的标均与戴某1有关,且当场通过电话与被告戴某某确认此事,被告戴某某在电话中认可由戴某1代为处理案涉的A83标段项目的资料。当时戴某1承诺原告移交资料后一定会支付资料制作费且将一并支付被告戴某某的其他资料制作费。原告于2020年9月起陆续完成案涉项目工程资料制作并将资料交付给戴某1后,被告戴某某及戴某1均未按约定向原告蔡某支付资料制作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戴某某及戴某1催讨资料制作费,但戴某1均找借口推迟不付,且戴某1还告知原告案涉项目与其无关,让原告直接向被告戴某某催讨资料制作费。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发微信给戴某1向其催讨资料费,戴某1的回复是让原告找被告戴某某付款,后拨打被告戴某某及戴某1的电话均未能接通。2024年1月3日晚,原告最后一次拨打二人的电话也均未接通。2024年2月7日,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蔡某,称春节前已有工程款转入被告戴某某挂靠公司即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账户,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未付款给被告戴某某,故被告戴某某无法向原告付清全部资料费制作费,戴某某仅向原告蔡某支付了资料制作费10000.00元。被告戴某某挂靠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对其挂靠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蔡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1.《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戴某某委托原告蔡某为被告戴某某承包的项目制作工程结算资料和工序资料编制归档服务;
2.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核增减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83标段的审核金额为7027763.26元;
3.原告蔡某与戴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2页),拟证明被告戴某某通过戴某1的微信向原告蔡某支付了资料制作费10000.00元,尚有资料制作费46222.00元未付。
被告戴某某、湖南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蔡某提交的《委托协议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核增减表、微信聊天记录,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蔡某资料制作费46222.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份被告戴某某(甲方)与原告蔡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戴某某(甲方)委托原告蔡某(乙方)对被告的中标项目,即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83标段(以下简称“A83标”,总公里数4.091公里),进行工程结算和工序资料编制归档制作工作。双方约定付费标准:“1.费用按甲方计算金额的8‰计算(包含结算、与业主对量、对价;工序资料的编制、归档;)暂定总费用3.78万元(此金额为不含税单价);2.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申报第一期请款资料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30%,乙方为甲方申报第二期请款资料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70%,工序资料交给甲方后,经甲方自行核对无误后支付给乙方总费用的90%,余款待乙方与业主方核对完结算并按要求修改后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不支付乙方资料费,乙方可向项目业主或中标公司申请委托支付。”2020年1月,被告戴某某之子戴某1与原告蔡某对接沟通案涉A83标段项目资料的相关事宜,三人就此事通过电话沟通,被告戴某某表示由戴某1代其处理该标段项目资料的相关事项。原告蔡某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起陆续完成了案涉A83标项目工程资料的制作事项并将工程资料交付给了戴某1,但被告及戴某1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资料制作费。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期间,戴某1多次代被告在微信上与原告沟通案涉A83标项目的资料制作费事宜,在原告蔡某提交的“原告蔡某与戴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2月23日戴某1向原告发送了“只差A83没有给你了”信息,表示认可该标的资料制作费尚未付给原告。2021年5月27日被告戴某某完成施工的A83标工程经审核确定金额为7027763.26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被告戴某某应付给原告蔡某的资料制作费应为56222.11元(7027763.26元×8‰=56222.11元)。2021年1月14日戴某1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案涉A83标项目资料制作费10000.00元,尚有资料制作费46222.11元未付。2024年2月7日,被告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蔡某,称春节前已有工程款转入被告戴某某挂靠公司即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账户,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未付款给被告戴某某,故被告戴某某无法向原告付清全部资料制作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是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83标段的施工承包人(施工单位),在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戴某某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制作并交付A83标项目工程资料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戴某某应依约付给原告资料制作费,但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资料制作费4622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作为A83标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在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戴某某实际施工完成,且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尚有A83标项目的工程款未向被告戴某某支付,故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戴某某尚欠原告蔡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湖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资料制作费46222.00元;
二、被告湖南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某某上述所欠46222.00元资料制作费在其欠付戴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在尚未支付给被告戴某某A83标项目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