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初642号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2,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蔡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路灯(13火祥云如意)”、专利号为“ZL201630396287.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287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名称为“路灯(13火祥云如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630396287.4”。287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用于照明的路灯,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该外观设计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287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至今稳定有效。2020年5月,原告发现在山西省运城市赵杏立交桥主桥及主桥外沿的道路(以下简称涉案道路)上所安装的路灯与原告287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路灯(13火祥云如意)”设计相近似。2020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对涉案道路所安装的路灯进行拍照和录像取证,并即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根据可信时间戳固化保全的电子证据,涉案道路目前已经安装的侵权路灯共32盏。根据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城市北入口提升改造项目亮化工程中标公告》的信息,涉案道路的路灯的安装属于“城市北入口提升改造项目亮化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且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外,在2020年1月,原告了解到“城市北入口提升改造项目亮化工程”项目计划安装的路灯与287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故发函提醒被告,要求被告对在“城市北入口提升改造项目亮化工程”项目中严把路灯采购关,在采购环节即对拟采购的路灯是否侵犯原告公司的287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进行审慎分析及判断,若经原告的善意提醒后,被告如果依然在“城市北入口提升改造项目亮化工程”项目中安装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将构成故意侵权,即使有合法来源,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至今为止,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产品,原告亦没有通过任何代理商向被告销售过任何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287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即使有合法来源,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产品属于高价值的产品,根据原告的销售价格,每件产品的价格均在2万元/盏左右(根据产品高度不同价格略有差异);且原告的平均利润在5000元/盏左右,由于被告根本不需要进行产品研发,其所产生的利润只会比原告更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万元。如果贵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请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原告销售产品的获利情况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了切实维护本案专利权,先后多次派员工及代理律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为此,额外承担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调查费用,以及提请法院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根据〔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暂计)。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家大力鼓励创新,再三强调要加大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的力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把法律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的精神,作出有助于提升原告继续创新信心、引导大众愿意创新的判决。
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路灯不应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告购买的路灯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整体造型:被告从案外人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玉兰灯的仿祥云造型为斜向上,专利权证书路灯为L型平行设计,从底层框架设计明显可见二者完全不同。第一层:被告购买的玉兰灯第一层为8个仿祥云造型,每个造型由镀钵板激光隔成拼接成型,每一个造型上配备一个灯头,每一个灯头造型固定一个普通玉兰灯罩。而原告的8个造型上的两侧都有透光板亮灯,二者具有明显差异。第二层:被告购买的玉兰灯4个小造型类似于字母S造型,往外带一个弯钩,每一个小造型上都配一个灯头,灯头同第一层灯头相同。原告的造型为L平行造型,该外观造型完全不同。被告购买的玉兰灯同原告的祥云灯从整体效果、外观设计造型及细节的灯具焊接构造均完全不同,该差异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根据对外观设计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明确的差异判断。同时路灯属于外观设计空间较小的同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案涉争议路灯同原告具有专利的路灯无论从整体造型还是细节设计均具有较大差异性,不应落入其外观设计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2、原告没有相应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判断本案争议灯具是否落入授权专利保护范围。持有专利权利证书并不代表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具有绝对的稳定性和确定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路灯同原告外观设计保护专利相同或相似。二、被告所安装的路灯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供应商的选择及第三人权益保护方面均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案涉路灯系被告从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在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生产、加工、销售、研发户外照明灯具、LED产品的经营资格。在确定供应商具有合法资质后,被告在采购前及合同签订时均同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多次确认其设计、研发、生产的玉兰灯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侵权责任承担部分明确约定:乙方(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保证向甲方(被告)提供的产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否则,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无论从供应商的选择亦或采购时从第三人权益保护方面均尽到作为普通产品采购人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同案外人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案涉路灯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设计专利;2.收据凭证,证明原告具有专利权并且该专利权稳定有效;3.涉案路灯可信时间戳固化保全的电子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共安装侵权的路灯32盏,光盘一个证明侵权的数量;4.城市北入口提升改造项目亮化工程中标公告,证明涉案道路的侵权的路灯是由被告安装,被告实施了侵犯外观专利权行为;5.律师函及回单,证明被告经原告善意提醒后,仍实施侵权行为,即使有合法来源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涉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348号),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书对产品外观设计仅做名称、用途、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的简要描述,该概要描述过于简单,难以得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之间的区别,也难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原告应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综合分析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对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涉案路灯可信时间戳无异议;对证据4中标公告无异议;对证据5律师函及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函为提示函,函件中并未明确被告是否进行相同或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路灯的安装,无任何警告及警示作用。其次,被告的路灯在购买时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是否发送律师函都无法阻断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事实。再次,原告发送律师函签收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被告的路灯已于2020年1月7日全部安装验收,不构成任何故意侵权行为;对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供代理费计算依据,无法确定代理费金额支付的合理性。其次,原告仅提供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依约履行,产生实际损失;对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348号)无异议。需提请法庭注意,该证据第3页决定要点:对于路灯类产品而言,灯柱、灯臂和灯头部分均可以做出不同的设计变化,而这些部位的变化通常能够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虽然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灯柱形态、灯臂根数和分布形式都相同,但灯臂形状及灯臂走向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令二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根据上述决定要点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灯柱、灯臂和灯头做出不同的设计变化的,视为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能够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争议的专利权保护外观设计同案争路灯即是在灯柱、灯臂和灯头方面有不同形状的设计,应视为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显著差异。
被告提供证据:第一组1、《材料采购合同》,2、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销售方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具有设计、销售灯具的营业资质。2019年被告与销售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本案争议灯具系被告从销售方处合法购买,合同第一条侵权责任承担部分销售方承诺所售灯具不侵害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被告所购买的灯具有合法来源;第二组3、检验报告,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同销售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已依约履行,被告依约支付货款,销售方依约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即本案争议的路灯工程所在地;第三组5、报验申请表,6、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路灯安装验收记录,证明被告从销售方购买的路灯于2020年1月7日前完成安装验收工作;第四组7、关于永济市赵杏立交桥玉兰灯差异的说明,证明被告所安装路灯同原告所有专利路灯外观设计存在巨大差异,所安装路灯不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无法确认它的真实性,因为这个付款记录都是以个人转账到个人的,跟合同中约定的指定付款账号不能一一对应,付款人和收款人都不是合同的当事双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的收货凭证、送货凭证以及相应的其他交易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2、企业信息认可。对第二组证据3、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4、转账记录的转账时间是有出入的,两个月之内未看到相关的票据。对第三组证据5、6、无法确定这个商品来源于第三方或者是第三方的,没有体现任何来源。对第四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路灯(13火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396287.4,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11月30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路灯(13火祥云如意);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5、省略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
2020年5月23日,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路灯进行取证并实时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涉案道路共安装涉案路灯32盏。
2019年11月26日,太原伟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永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对城市北入口提升改造项目亮化工程进行招标,项目地点为永济市赵杏高速立交桥,建设规模及内容为安装30W*13LED中华灯39套、54W投光灯129套...等,中标单位为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日,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标的物:玉兰灯,规格参数玉兰灯总高12米,13火灯头,灯体为Q235钢材,...含LED光源13个30瓦...,单价为8700元,数量为39套,总价为339300元;LED投光灯54瓦,单价为195元,数量为129套,总价25155元;LED洗墙灯,长度1米,单价100元,650米,总价65000元;防雨电源,质保两年,单价125元,数量77,总价9625元;一束光63瓦,单价426元,14套,总价5964元;波浪灯总长度39.4米..,单价2655元,32套,总价84960元,以上总货款为530004元。第八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订金60000元,甲方须在发货前付清货物余款470004元。该合同由甲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委托代理人郑鹏签字,乙方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2020年1月7日前,山西安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陆续对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路灯进行了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
2020年1月8日,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提示函,提示被告在项目中严把路灯采购关。
2020年10月22日,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永济市赵杏立交桥玉兰灯差异说明》载明:“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公司采购的玉兰灯与专利路灯(L201630396287.4)的差异说明......”。
另查明,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运城经济技术发开区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土地整理等。
案外人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经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研发:户外照明灯具、LED产品、太阳能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承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景观照明工程。
2020年7月23日,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
经当庭对涉案专利号ZL201630396287.4的路灯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灯冠部分,均为13根灯臂和13个灯球,每根灯臂上安装有一个呈蛋形的灯球,灯冠部分均为三层,每层灯臂数量均一致,灯臂类似祥云状;灯托部分,呈八面体倒锥台状;灯柱部分,均由镂空部分和底座长方体状构成。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专利号ZL20163039628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均为路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光盘上显示的路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细节有所不同,但该细小差异在以普通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很容易被忽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的被诉侵权路灯侵犯了原告专利号ZL20163039628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另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若对侵权产品进行拆除销毁,势必造成更大的损失,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并不符合公共利益,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城市北入口提升改造项目亮化工程中标公告》、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永济市赵杏立交桥玉兰灯差异说明》可以相互佐证,被告所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中山市博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购,其可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和发票,故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求,本院支持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山西青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红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