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1民初1305号
原告:***,男,回族,1963年1月14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民族村高山一队3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汉族,1991年6月3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第三人: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某、***、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贺某、第三人亳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832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9日下午约2点多,原告在“凤台某”工程工地上干活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和工友送往凤台某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第二天转往淮南东方医院某凤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等。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马某和***是工程分包人,安徽某甲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建人。原告是向马某和***提供劳务。虽然被告方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但双方未就其他赔偿达成一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马某辩称,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和原告一样都是工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由油漆班组负责人李某委托马某找来干活的;答辩人承建的是外墙均质板保温材料的供货与安装,安装位置为三楼及以上,原告从二楼摔下,且原告从事的是外墙粉刷工作,答辩人并不负责工程油漆相关工作,故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而非雇佣主体,与原告之间无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未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劳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因其治疗未终结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贺某辩称,答辩人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负责土建,***负责的外墙保温是由答辩人代为管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工程建设关系或劳务关系,将某乙公司列为第三人属恶意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凤台某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淮南东方医院某凤凰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马某介绍与马某一起前往凤台某工程项目从事外墙窗边粉刷工作,2024年4月9日下午,***在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凤台某医院检查治疗,2024年4月10日,***从凤台某医院出院后前往淮南东方医院某凤凰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前列腺增生、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已由凤台县某有限公司委托黎某予以垫付。***委托安徽某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4年8月27日,安徽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定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是凤台某工程项目的承建方,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是凤台某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商,***从贺某处分包了项目均质板保温工程安装的劳务,再转包给郭某,马某为郭某提供过维修等杂活的劳务。马某系受油漆班组带班李某的委托招揽***前往凤台某工程项目从事外墙窗边粉刷工作,由油漆班组带班李某负责具体工作安排,马某与***工资一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以劳务法律关系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劳务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通过法庭调查,马某仅为介绍人,无证据证实其参与用工管理或获利,也无证据证实其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马某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所从事的外墙窗边粉刷工作与***从贺某处分包的均质板保温安装工程无关,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与***、贺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贺某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贺某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但其作为项目承建方,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所列被告中无接受劳务方,该补充责任无法在本案中明确。第三人某乙公司仅系项目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商,与本案无关。至于***的损害后果,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