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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4民初957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某,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某(以下简称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甲立即向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0242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424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2.依法确认某公司就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1#、2#、3#、4#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242466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某公司中标由某甲发包的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工程项目。2016年1月18日,某公司与某甲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双方主要约定:1.某甲将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2.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66435095元。3.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工程量清单遗漏、错误及临时增减或设计变更。变更估价原则……4.竣工结算审核:……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5.工程进度款支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条款。6.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7.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2021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某甲委托荔城区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荔城区某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审核,2023年7月3日审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67979588元。截至目前,某甲只支付工程款57737122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10242466元,某甲迟迟未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地履行合同。某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某甲也应诚信地履行付款义务。某甲迟迟不付款的行为已有违诚信,依照约定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甲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甲辩称,一、湄渝高速北高安置房工程基本概况。湄渝高速北高安置房工程于2016年1月6日公开招标,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66435095元,中标日期为600个日历天。2016年1月18日,某公司与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实际施工工期为1978天。2023年8月2日,经福建省某对湄渝高速北高安置房工程结算,审定结算造价为67979588元,比合同价增加1544493元。截至目前已支付工程款57737122元,已达进度款80%以上。二、湄渝高速北高安置房工程未满足付款条件。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点工程概况显示资金来源为财政。根据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审核后且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4天内”。根据前述,某甲已支付80%以上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尾款付款条件需以财政资金拨款到位,但现上级财政资金尚未拨款到位,故未满足付款条件,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起诉。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条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某公司诉求的尾款中含质量保证金3398979.4元。根据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目前保修期未届满,某公司无权要求某甲提前支付5%的保修金3398979.4元。三、某公司诉求违约金无依据。根据前述,某甲已经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合同约定:“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审核后且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4天内”,未付尾款的原因系因上级财政资金未拨款到位的客观原因,并非某甲恶意拖欠支付工程款,某甲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某公司诉求自2023年12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四、某公司认为某甲应于2023年12月2日支付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某公司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为600个日历天,但实际施工工期为1978天。某公司并未提供逾期完工的相关材料,某甲保留追究某公司逾期开工及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某公司中标由某甲发包的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工程,之后,某甲作为发包人与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将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6435095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基坑支护、桩基、土石方、地下室、1#楼、2#楼、3#楼、配电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发包人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后且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4天内。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2021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某甲委托荔城区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荔城区某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审核,2023年7月3日审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67979588元。截至目前,某甲支付工程款57737122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10242466元,至今未付,致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某甲的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荔城区工程结算评审项目征求意见书》《工程竣工结算书》《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荔财审结(2023)19号】各一份,某甲提交的某乙[2023]17号《关于请求下拨湄渝高速北高安置房工程建设资金的报告》、某乙[2024]5号《关于请求下拨湄渝高速北高安置房工程建设资金的报告》、某乙[2025]46号《关于请求下拨湄渝高速北高安置房工程建设资金的报告》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 已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对工程质量及结算审定造价6797958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审核后且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4天内”这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向上级政府申请拨款,但至今未获批准,该事实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逾两年,若无限期等待财政拨款,将严重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2021年12月2日起算,已于2023年12月1日届满,某甲辩称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但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法律概念,保修期内发包人仍可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但不应以此为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故某甲应将质量保证金3398979.4元随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负有义务,但双方合同中确实约定了“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4天内”的付款时间。该条款虽不能作为某甲永久拒付的理由,但在认定违约责任时,仍应考量该约定对付款时间的客观影响。某甲确未存在违约行为。但鉴于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特殊约定,且该约定并非完全无效,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尚不充分。且本院已通过公平原则保障其工程款债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辩称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已超过十八个月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案涉工程为安置区工程项目,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242466元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某公司未申请财产保全,其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某甲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荔城区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42466元; 某有限公司就湄渝高速北高安置区1#、2#、3#、4#配电房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242466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1301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8046元,莆田市荔城区某负担8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