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吴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全南县。
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广东吴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不存在事实或法律拟制上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无需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一)无事实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称所实施的供货情况,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从未向***招采货物,也从未与其签订相应买卖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向***支付过货款。(二)无法律拟制上的合同关系。1.***的签字行为不属于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所提供的结算材料中,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不认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签字人员系上诉人员工。2.***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认定,须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本案中,结算材料无法直观反映上诉人系结算款的支付义务人,相关签字人员均以其自身名义签注意见,不足以让***产生误以为签字人员的行为归属于上诉人的认识。签字人员是否有权代理,***可以通过与上诉人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签字人员具有代理权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可见,***与***签订结算材料,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上诉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三、***是否真实地完成了所诉的工作内容,上诉人不知情,***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案件所涉结算材料的真实性,事关案件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未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与***存在事实或法律拟制上的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应当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因为2021年1月2日有一张海螺水泥的货单,货单已经由某某公司安排人付了款,2021年11月3日答辩人就收到了这笔11560元,所以答辩人认为某某公司对整个交易都是清楚的。且根据答辩人向一审法院了解,4月11日送达2024赣07**民初13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所以答辩人提供的由***签字的货单应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挤塑板、铁网等货款共计101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上加收逾期违约金计收利息,从逾期之日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2023年12月12日,本息共计110950.8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与案外人***、***是同胞兄弟。被告***与案外人***从2012年开始承建鼎龙集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当时二人约定合伙施工,利润平分,***负责现场施工,***负责财务和材料管理。2019年10月29日,***委托***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江西省全南县鼎龙十里桃江某万豪酒店工程和康养社区多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负责执行合同,承担责任。授权***代理***进行合同谈判、商定合同内容,在合同上签名。委托截止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25日,***与***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合作,协商一致同意分拆施工,并达成如下协议:1.分拆方案:***负责施工鼎龙湾项目(含吴川市管辖区内的项目)和广州项目;***负责施工江西省全南县鼎龙十里桃江的项目和湛江徐闻的项目。2.双方各自负责组织材料,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必须按建设单位的要求保质保量施工,自负盈亏,出现什么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由各自负责。3.对外事务:***负责工程对接,***负责财务对接,场上的费用统一报销,费用双方平均摊销。4.财务管理:由***直接收工程款,款项到账后,属于哪一个项目的款项就直接转到哪个项目账上等内容。
二、2019年9月5日,案外人赣州市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B****001),工程名称:江西全南县某万豪酒店及贵宾休闲娱乐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2019年12月,案外人全南县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合同编号:DL****LTZ【2019】【12】),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2020年,全南县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全南康养一期][总包][2][2020][02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鼎龙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6-1~6-ll#楼、1-1~1-4#楼)。同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方即乙方)与全南县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即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全南康养一期][总包][2][2020][02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1-5#~1-6#,2-1#~2-10#,3-1#~3-9#,4-1#~4-8#,5-1#~5-9#,6-12#~6-14#楼±0.00工程施工总承包。
三、2019年9月5日,案外人赣州市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还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江西全南县某万豪酒店及贵宾休闲娱乐中心装饰装修、钢结构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2019年9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为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贷款使用的合同,在日后的施工中乙方不需要履行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合同之于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019年9月8日,双方签订江西全南县某万豪酒店及贵宾休闲娱乐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就合同编号为CB****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某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本工程款项汇至如下账户:户名:广东吴川某某有限公司吉兆分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账号:4463********。2020年10月,双方又签订江西全南县某万豪酒店及贵宾休闲娱乐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双方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B****001,下称“原合同”)。施工期间,因疫情原因导致工程延后,就原合同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顺延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同意就工期顺延达成一致互不索赔。2019年,全南县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暨鼎龙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合同编号:DL****LTZ【2019】【12】)只作为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税务使用,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不作为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的依据。因合同金额增加给某某公司带来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
四、2019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广东吴川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加强**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的施工管理,经某某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广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部,该项目部由管理责任人***同志具体组建和主持项目部的一切工作。并某乙公司与发包人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合同及文件的相关条款,全权负责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独自承担工程施工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某某公司提供公司有关材料,协助办理好各种施工报建手续。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接受某某公司领导和管理。某某公司对***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资料管理、资金使用、工资发放等进行经常性检查及监督,积极协助***解决施工中遇到的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资料整理等方面的问题。***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组织施工。本项目***向某某公司上缴总造价1.3%总包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收取,代收代缴。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等税费由***负责缴纳。工程工地门楼由***按某某公司的版本设计安装,在不违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建设单位不反对的前提下,可用“某某公司**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部”名称装饰门楼和统一对外宣传。某乙公司规定,“某某公司**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部”章由某某公司派员保管,项目部章只能用于与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联系本工程施工有关业务及颁发项目部有关规章制度,不能用于向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及用作经济类文件、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等用途。
五、2019年11月28日、12月30日,***、***分别签署承诺书,二人承诺承包管理施工的被告某某公司江西全南县某万豪酒店及贵宾休闲娱乐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和**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带资垫资全部由***和***负责,二人保证严格按某某公司与赣州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全南鼎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条款和内容履行责任和义务。承担全部的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因工程施工拖欠的材料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等一切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因工程施工出现的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问题,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负责。
六、被告***在组**十里桃江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其胞弟***负责现场管理,采购建材,组织施工等工作,***、***先后聘请了案外人***、***、***等人为项目工作人员。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找到原告***购买水泥,原告自行出资购买水泥送至**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项目工地上,其中,2021年7月26日供应水泥16吨计7360元、7月31日供应水泥16吨计7360元、8月6日供应水泥16吨计7360元、8月12日供应水泥16吨计7360元、8月16日供应水泥16吨计7360元、8月20日供应水泥16吨计7680元、8月25日供应水泥16吨计7680元、8月27日供应水泥16吨计7680元,均由***、***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2月6日供应水泥17吨计10710元,由***、***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案外人“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该销售单上盖有其公司公章。另,被告向“赣州某甲有限公司、赣州某乙有限公司”购买挤塑板、铁网共计30775元,***在发货单(单号:xs-202109107)上“收货人单位经手人”处签字。2022年1月17日,被告***安排项目部人员打印给原告“***对账单2021年07月至12月”,该对账单注明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庭前,案外人全南县某某水泥店出具《放弃权利声明书》,声明本案水泥买卖是***个人出钱购买,再买(卖)给全南县南迳鼎龙十里桃江项目,是***的个人行为,并保证不再因为相同的事起诉或主张任何权益。2024年1月6日,案外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放弃权利声明书》,声明发货单xs-202109107是***个人出资购买该货单上的货物款属于***的个人行为,承诺此单的货款属于***的个人资金,并保证不再因为此单据相同的事实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或主张任何权益。
另查明,全南县鼎龙十里桃江项目工程工地门楼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称装饰门楼和统一对外宣传,该项目部和工地上挂的规章制度均有被告某某公司标识或字样。一审法院(2022)赣0729民初577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某某国际康养社区一期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工程验收申报表等材料有被告某某公司鼎龙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某某公司还安排员工***在某某项目部协助履行管理义务,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款项101325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是实际供货给被告的当事人,案外人全南县某某水泥店、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放弃权利声明书》,声明是原告***个人出钱购买,系其个人行为,放弃了相应权利并同意由原告主张,故原告的主体适格。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向全南鼎龙项目工地供应水泥、防水挤塑板、铁网等合计总价款101325元,至今未收到货款。法院认为,原告供应水泥等货物理应获得相对应的价款,其主张的货款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交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证据,故本案仅可从法院受理之日即2023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赣州市某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全南县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矛盾。2019年9月5日关于江西全南县某万豪酒店及某某休闲娱乐中心项目施工过程的三份补充协议其中两份提及的主合同名称和价款不一致,而且补充协议都是复印件。既然已经补充约定了仅为配合办理贷款使用的合同,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之于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2019年9月8日、2020年10月的补充协议为何又进一步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账号和工程竣工期间顺延,因疫情造成的损失互不索赔等事项,因此补充协议之间存在重复和矛盾或多余,无法排除是为了诉讼而事后补签的嫌疑,故法院对被告吴川某某公司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被告某某公司内部指派或委托***、***作为其承包工程的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二人的施工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某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将鼎龙十里桃江施工项目整体安排***、***负责施工,可以确认***、***是以被告某某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承包施工,存在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关系。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相应手续并在前述合同中约定按总造价1.3%收取总包管理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又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与***、***之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以内部员工管理责任关系掩盖其非法转包和违法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不能承接建设施工工程是明知的,也对借用其名义对外转包劳务、聘请工人、采购施工材料等事项也是默许和放任的,没有表示反对,在签订承包合同和申请进度款及采购等事项上也有委托过***、***、***作为代理人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等人无权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其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虽然被告***承认与被告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项目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其他人无关。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配合发包方办理贷款和只作为报建、办理税务使用。但是因被告某某公司允许***、***用被告某某公司名称装饰门楼和统一对外宣传。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刻有项目部公章,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协助项目管理,也没有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被告***明知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某某公司的名义,足以让原告等人认为***、***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等人有理由相信该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同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及其他聘请人员的行为代表某某公司,***、***、***、***及其聘请人员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及其聘请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可以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解释》还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以内部员工身份,违法承包全南鼎龙十里桃江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正确行使挂靠人和代理人的职责,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等人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关系,所以被告***应当与某某公司一并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吴川某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1325元及利息(从202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广东吴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吴川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19元,逾期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建方。根据龙南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某某公司与***就案涉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和挂靠关系。案涉项目工地现场的门楼、广告牌均标明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所供建材也是送往案涉项目工地,并由***聘请的工作人员***、***、***等人确认签收。***、***、***等人签收货物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应由***承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明知***与某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存在违反诚信的恶意行为,***作为善意当事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履行事实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应对***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其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处理上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广东吴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