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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77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5********),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湖路滨涯新村红哥餐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吴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71********),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公民429005197702035233),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广东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琼02民终16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3)琼027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吴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吴某公司共同承担信誉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本金137,191.43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工程款本金137,191.43元利息应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2.由吴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公司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取得工程款后,即于2016年7月15日向***支付了17,221,944元,故吴某公司不应对***逾期向***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吴某公司在取得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并没有全额向***支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借用吴某公司资质施工案涉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也远不止17,221,944元,即便***收到了案涉17,221,944元工程款,但是无论是吴某公司还是***,均没有将案涉项目水电工程信誉保证金和工程款支付给***。***对案涉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吴某公司、***至今没有向***支付信誉保证金和工程款,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在2013年底即交付信誉保证金并对案涉项目投入人力、物力施工,至今已经十余年了,物价指数上涨,人民币价值贬值。吴某公司依法对***欠付***的信誉保证金和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应当对拖延支付***信誉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是错误的,***自2011年9月份即带领工人进到案涉项目现场施工,2017年2月10日因吴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和信誉保证金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吴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至迟应从2017年2月10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应以137,19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审法院判令吴某公司、***自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实际上***完成的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款有32万元,鉴定结论是从其他案件中套取的,防雷按地等水电安装项目未计算,少计算了至少20万元水电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合法权益,支持***的上诉请求。
吴某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保证金、工程款的利息均应当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从2013年起算保证金的利息,已超过***起诉的时间,不应当支持。二、吴某公司收到法院执行的工程款之后,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并未扣留任何的工程款,吴某公司已多次为***向各方支付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了案涉项目的结算款。吴某公司没有截留任何的款项,不应当对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三、吴某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信誉保证金,实际收取的人是***,且在一审庭审的过程当中,***也确认该保证金是支付给***的,不是支付给吴某公司的,该笔费用保证金及利息不应当由吴某公司来承担。
上诉人吴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吴某公司收到上述判决执行到的17,221,944.86元款项后,全部向***转账支付”存在遗漏事实。案涉工程由***挂靠吴某公司,以吴某公司的名义对项目进行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停工后,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三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为39,388,368.86元,该费用不含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吴某公司统计,吴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及代***支付的款项共计41,633,532.44元。山海某公司应向吴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9,388,368.86元,但吴某公司已向***支付41,633,532.44元,吴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法院判决应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鉴定时现场已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无法对***施工的部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112号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严重错误。鉴定公司不能依据另案鉴定报告出具鉴定意见,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存在停工和窝工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进行初步验证就直接采纳另案鉴定报告做出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二、原审认定严重错误。(一)原审法院以***与***签订《声明》为由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要求吴某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严重错误。该声明并没有吴某公司盖章确认,***与***签订的《声明》系双方签订,该声明不能约束吴某公司,吴某公司也并未授权***与***签订所谓的声明,因此,该声明对吴某公司来说无法中断诉讼时效,应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依据,判决吴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向***承担责任,吴某公司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吴某公司对***向***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是严重错误的。吴某公司已超额向***或代***支付工程款计41,633,532.44元,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吴某公司无权继续代***向***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7月15日***向吴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三亚山海观景园”至2016年7月15日止尚欠工程全部未支付款项为吴某49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300万元,余款190万元,本工程除以上欠款外无其他欠款,如发生新欠款债务(如欠工人工资或拖欠各种材料款等)属本人虚报伪造,由***本人负责承担此债务和法律责任。结合吴某某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及***出具的《承诺书》,吴某公司不应继续承担***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吴某公司应对***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及***,***向***支付40万元保证金,***收到***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应由***承担返还义务,但原审法院判决吴某公司对***收取***的保证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错误。其次,吴某公司并未收到***的保证金,***也未将该保证金支付给吴某公司,吴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吴某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如产生其他费用的支付问题,应当以吴某公司实际收取才能予以返还,吴某公司未收到的保证金如何承担返还责任?***要求***支付保证金是支付给***,并不是支付给吴某公司,吴某公司没有责任及义务对未收取的保证金承担给付义务,也没有责任及义务与***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查明保证金由***收取,***也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判决吴某公司也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吴某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四)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吴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吴某公司应当对***以其名义实施合同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严重错误。首先,***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善意第三人,***多年来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其应当知晓,***是自然人,无法承包施工项目,但***仍与***签订合同,并向***个人支付保证金40万元,从该行为可知,***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其次,吴某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款,并不包含***收取***的保证金,吴某公司无义务对***个人收取的保证金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公司应当对***以其名义实施合同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系扩大解释,将吴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无限扩大化,增加了各方的诉累。三、本案中,***挂靠吴某公司,以吴某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由***负责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与***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协议》是无效的,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与***,吴某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应由***向***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四、原审法院以吴某公司应当对***以其名义实施合同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吴某公司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吴某公司并未收取***支付的保证金,没有义务承担向***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万某与***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应按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因此,***主张的款项应由***承担,吴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辩称,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吴某公司偷换了案涉合同的概念,案涉水电工程安装协议是***与吴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是与***签订的。***清楚该合同上有吴某公司的签章,有案涉项目经理***的签字,在签订合同时及施工过程中,均不知道***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吴某公司施工建设的,其对应的合同主体也是吴某公司。***认为,吴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主体,也收取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全部款项,其借用资质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因此借用资质的相关责任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没有任何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了4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和工程款由本案吴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该信誉保证金和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由吴某公司来承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公司将案涉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吴某公司不能推卸其与***共同承担工程款及信誉保证金的支付义务。三、***在签订案涉《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以及交纳保证金的时,并不知道案涉项目工程是***是借用吴某公司的资质来施工建设的,并且签订相应合同的,这一点是在本案***提出退出案涉项目工程以后对本案提起诉讼时才发现的。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是完全不知情的。综上,请求驳回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公司、***、***连带向***退还项目工程信誉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6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月5日利息为20万元,2020年1月5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另行计算);2.解除***与吴某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协议》,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0万元;3.判令吴某公司、***、***连带向***支付项目工程款137,191.43元及利息(利息以137,191.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吴某公司、***、***连带向***支付因吴某公司、***、***过错造成的工人停工、窝工及材料损失费265,598.82元;5.由吴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公司于1989年4月4日注册成立,原名吴川市某公司,2016年3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山海观景园项目的建设方为某公司,由***借用吴某公司名义挂靠施工。2011年6月14日,***(承包方)代表水电班组与吴某公司(发包方)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协议》,发包人落款位置加盖有“吴川市某公司三亚山海观景园项目部”名称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总平面积约3.2万㎡,三栋18层,框架结构,1#、2#楼有2层地下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造价、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工期未注明。合同第二条规定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水电项目(地下室配电房不属于承包范围,其他都属于承包方承包范围)。合同第三条规定协议价款,工程协议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协议固定总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10元,协议固定总价在工程结算时不再作任何调增或调减。承包方签订协议时须向发包方暂交信誉保证金500,000元,待本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后15天,退还信誉保证金。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结算,承包方在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后15天内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固定总价+设计变更增加部分造价。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其中载明“因发包方之过错造成本工程无法如期办理竣工验收或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承包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在未验收交付给发包方前,承包方有责任和义务进行保护,凡设备损坏、丢失等发包方不得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载明“发包方如未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承包方支付进度款,每逾期一天,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一方不能按期履行协议时,工期顺延,延迟时间与不可抗力持续时间相同;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本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9月4日,吴某公司在一张收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收到水电班组信誉保证金400,000元,其它单据作废,以此单据为准,其余100,000元应交齐的时间。2012年11月,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工程持续停工。2013年11月19日***班组撤走退场。
2013年吴某公司项目部与木工班组、水电班组、外架班组、混泥土班组、机械班组、铁工班组共同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项目部同意停工期间给每位工人每天20元生活补助,工资按每人每天300元,参会班组长均在《会议记录》尾页签字捺印,吴某公司盖项目章确认。
2014年4月13日,***向***出具《山海关项目水电安装班组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根据山海关项目施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按合同条款规定,参照海南省三亚市定额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0,000元。***、***均在该结算单上签证捺印。***与***系兄弟关系,***在项目里负责预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2017年2月10日,***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与***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签署《声明》,载明***和***的工程款项金额为100万元,已含本金、利润、赔偿、补偿、利息等。支付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此款项期限内***不得向法院起诉或向公司索取此款项,否则按720,000元计取。如果***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有权按银行利息向法院起诉索要这100万元。该《声明》签署后,***于2017年3月6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7)琼0271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2011年5月4日,吴某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吴某公司将山海观景园工程交由***自行组织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工程负有全部经济责任,如***发生购买材料欠款、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外单位或个人欠款等所有债务,一律由***负责,吴某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同年5月30日,吴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部章资料专用章使用协议书》,约定根据***要求和山海观景园工程施工现场业务需要,吴某公司同意雕刻名称为“吴川市某公司三亚山海观景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给***使用,该章只限本工程资料使用,不得用于本工程资料以外业务,不得作签订合同、借款、贷款、担保、赊欠、承诺等其他用途使用,因使用此章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全部承担。
再查,因吴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发生纠纷,吴某公司将某公司起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吴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体现水电班组组长为***,并存在停工损失。2016年7月15日,吴某公司收到上述判决执行到的17,221,944.86元款项后,全部向***转账支付。
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停工、窝工损失及现场水、电材料损失(丢失、被盗)费进行司法鉴定。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琼H**-2024-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案涉项目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37,191.43元,工程停工和窝工损失费为265,598.82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对于停工和窝工损失费的计算,该鉴定公司作说明如下:为保持本案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工程造价鉴定的计算标准一致,本次鉴定按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吴川市某公司承建的位于三亚市榆亚路红沙社区山海观景园项目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法院采纳意见“按工程一般情况及停工后施工日志计算”停工和窝工损失费。其中,人工损失赔偿按停工后的前两个月的施工日志人数及当时的三亚人工市场价120元/天/人计算人工费;停工两个月后现场管理人员的市场月工资按7000元/月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二、《水电工程安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三、***诉求***支付保证金、工程款及停工、窝工的损失应否支持;四、***、***应否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因本案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与***签订《声明》,并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吴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系吴某公司对原一审(2020)琼0271民初446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不服后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也即***的起诉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主张本案重复起诉,不予采信。
《水电工程安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水电工程安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合同主体系***及吴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国家施行强制许可制度,承包人应为企业法人,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法律明确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建设工程。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也属于违法分包,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诉求***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停工、窝工、材料费的损失,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经已生效判决认定,***借用吴某公司资质,以吴某公司名义与开发商三亚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山海观景园项目,案涉合同虽然是以吴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的合同履行人为***与***,故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为***与***,本案涉及的保证金、工程款及停工、窝工费的损失,应当由吴某公司***向***进行主张。具体金额认定如下:1.工程款。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已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已停工多年,***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37,191.43元,***主张***支付工程款137,191.43元,予以支持。因现有的《结算单》不具有案涉工程结算效力,***请求以《结算单》签订次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应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起,按LPR利率计算为宜。2.保证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向***支付40万元保证金,***在收取保证金4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案涉合同无效,***因案涉合同获得的保证金4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系为了促成合同的有效履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予退还。案涉工程因海南省公安某办理集资诈骗案件被查封后,***班组于2013年11月19日全部撤走退场,该笔保证金至今未退,***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停工、窝工损失。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停工、窝工损失为265,598.82元。该项损失非因***的过错导致,应当由***予以赔偿。***主张***支付停工、窝工损失265,598.8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4.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支付的约定当属无效,***主张违约金2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吴某公司、***应否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吴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吴某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吴某公司应当对***以其名义实施合同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吴某公司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取得工程款后,即于2016年7月15日向***支付了17,221,944元,故吴某公司不应对***逾期向***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在该项目中负责预算及日常管理工作,并非与***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项目工程信誉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7,191.43元及利息(以137,191.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停工、窝工损失265,598.82元;四、吴某公司在上述欠付信誉保证金、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合计802,790.2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4元(***已预缴),由***负担3,676.19元,***、吴某公司共同负担13,997.81元;鉴定费10,000元(***已预交),由吴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如何确定***应付***信誉保证金、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起计的问题。2011年6月14日,***(承包方)代表水电班组与吴某公司(发包方)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协议》,发包人落款位置加盖有“吴川市某公司三亚山海观景园项目部”名称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名。2011年9月4日,***向***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据,确认收到水电班组信誉保证金400,000元。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工程持续停工,2013年11月19日***班组撤走退场。因上述信誉保证金实为质量保证金,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2017年2月10日,***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2017年3月5日,***与***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签署《声明》,载明***和***的工程款项金额为100万元,已含本金、利润、赔偿、补偿、利息等。支付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述《声明》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中有关信誉保证金、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时点为2017年3月5日。因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于***未按上述《声明》约定履行义务,故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付。虽然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琼H**-2024-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案涉项目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37,191.43元,工程停工和窝工损失费为265,598.82元,但该鉴定结果仅对工程造价及停工和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调整,并不影响双方约定付款时点的法律效力。同时,由于上述鉴定意见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及停工和窝工损失的依据。
二、关于吴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应与挂靠人***在欠付***信誉保证金及利息,工程款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规定,被挂靠人吴某公司与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项目工程信誉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7,191.43元及利息(利息以137,19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五、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吴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4元(***已预交),由***负担3,676.19元,由***、广东吴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97.81元;鉴定费10,000元(***已预交),由广东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3.16元(***已预交5,059.16元,广东吴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7,674元),由***负担5,059.16元,广东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