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17815号
原告:罗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广东吴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广东吴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吴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920.26元及利息(以1678920.26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被告陈某、吴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吴某公司签订《上漖信基大厦工程泥水班劳务合同》,承接位于番禺区洛浦街迎宾大道北侧,上漖)范围内的所有砌砖、内墙批荡、外墙批荡、拉毛、挂网、外墙砖、梯步砖等泥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于2020年7月开工。2022年8月23日竣工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陈某、吴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7161491.7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漖信基大厦工程泥水班劳务合同》第六条6.1.1约定,工程款应在2022年11月23日前付清,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某、吴某公司尚欠原告1678920.26元,且两被告于2023年12月25日签名及盖章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吴某公司是合伙或挂靠关系,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案涉工程是被告陈某、吴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处承接后转包给原告的,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陈某、吴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结算结果有差异,我方怀疑原告有造假的行为。
被告吴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吴某公司未曾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陈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与吴某公司形成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对于陈某与罗某之间的关系吴川某公司并不了解,也未曾授权陈某对外可以签订合同;根据原告举证的《上漖信基大厦工程泥水班劳务合同》《施工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所盖印章明确写明“盖合同和经济类文件无效”,且在日常施工过程中,原告也从未曾与吴某公司建立过任何联系,吴某公司更是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从未曾与吴某公司建立过任何书面或事实的合同系,原告与陈某之间的纠纷应向合同相对方陈某主张;二、原告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方向吴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仍欠付吴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只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吴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吴某公司早已将结算文件交予发包人,但发包人一直拖延结算,导致目前吴某公司无法核算未结清的工程款;另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有未结工程款,因此吴某公司也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某公司为发包人或者转包,只能证明原告与陈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吴某公司在相关文件上盖章,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为发包人或者转包人;其次,就案涉工程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和被告陈某、吴某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即便原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也并非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3日,罗某(作为乙方)与吴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上漖工程泥水班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内容包括:本工程已由甲方总承包,因生产需要,由乙方提供技术熟练的承建制劳务队伍及相应的管理班子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工程名称为上漖信基大厦,工程地点位于番禺区洛浦街迎宾大道北侧,承包范围包括上漖)范围内的所有砌砖、内墙批荡、外墙批荡、拉毛、挂网、外墙砖、梯步砖等泥水工程;乙方以包人工费、材料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综合单价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合同劳务报酬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70%,余下30%在结算后分三个月付清等;陈某于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吴某公司上漖信基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项目专用章(该章下方载明盖合同和经济类文件无效);罗某于乙方处签名。
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的《施工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名称为A栋砌筑、抹灰(罗某)班组,包括工程内容、申报工程量及申请工程款等,申请合计工程款7161491.76元;罗某于施工班组/分包单位确认处签名;具体跟进的施工员等管理人员确认处、项目部跟进预算员审核签名确认处及项目部施工主管意见处均留有手写签名字样,同时加盖吴某公司上漖信基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项目专用章(该章下方载明盖合同和经济类文件无效)。
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的《罗某上漖信基大厦工程款》,显示:结算价项目包含①于2022.8.30重新整合罗某砌筑、抹灰结算款,总结算款为7214507.96元;至2022.8.18止,以前小的结算全部作废,对应金额为7214507.96元;②2022.8.19-10.26时工,68工时*350=23800元,对应金额为23800元;③2023.5.09室外园林工程路面介缝等14896元,对应金额为14896元;④罗某垫付医药费13000元,对应金额为13000元;以上四项小计7266203.96元;总已付工程款5587283.7元;尚欠工程款1678920.26元;下方备注以上总已付工程款如有不一致地方双方可重新核对,陈某于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同时加盖吴某公司上漖信基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项目专用章(该章下方载明盖合同和经济类文件无效);罗某于班组负责人处签名。
罗某陈述,认为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为陈某及吴某公司;双方经过多次结算,其中2022年8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情况为其提交的2022年8月23日工程量汇总表,另陈某提交的2022年8月30日汇总表,该表上所列明的工程款总额与其提交的2023年12月25日汇总表中第一项总金额相一致;工程量汇总表由施工员黎某、预算员柯某、项目经理李某签名确认,吴某公司的项目印章由施工员黎某加盖;因为期间产生款项变化,且此前的结算单时间过久,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认为应以最后一次结算单为准;其已收取的款项5587283.7元一部分由陈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一部分由陈某的公司支付,确认吴某公司及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相应款项;案涉工程项目为公寓楼,已经合格并验收入驻;由于吴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故主张吴某公司亦为合同的相对方之一,陈某挂靠吴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主张陈某及吴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为发包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某公司在陈某及吴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直至本案开庭前,陈某及吴某公司均未就工程款结算单提出过任何异议。
陈某称,案涉合同仅为其与罗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与吴某公司、某公司无关;案涉合同中的吴某公司项目章确实由其使用,但该章都是在项目资料员手上,且该印章在很多情况下未经其同意就加盖;其一直与分包的班组及其他人员说项目章仅用于接收材料、资料,但有些第三方还要求加盖印章,而项目资料员为了应付第三方就加盖该印章;确认黎某为资料员、柯某为后任的预算员,其后来询问过柯某,柯某称该结算单他没有核对就签名了;李某并非项目经理,仅为主管施工员;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单不确认,因2023年12月25日那天很匆忙,汇总单没有详细看清,仅是对了一下就签了字,但签字之后就后悔了,其怀疑该单有问题,所以后来就组织了审计,从2023年1月开始审计整个班组所有项目材料,后面审计得出的结果与汇总单上的数据相差甚远。对此,陈某提交以下证据:1.自行制作的《罗某结算跟审计初步结算相差》,结论为存在差异金额348027.01元;2.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的《施工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显示申请合计工程款7214507.96元;下方签名人员及盖章情况与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的《施工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基本相符。
吴某公司称,陈某与吴某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负责工地项目上的劳务;该项目专用章确实存在,但并非吴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加盖,是用于项目上接收材料时所使用的印章;交付印章时说明用于工程项目的接收材料管理,并明确强调不可用于盖合同章和经济结算类文件;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相对方是合同签订人陈某,吴某公司并没有与罗某建立事实上或书面上的合同关系,而项目专用章又明确释明了使用范围,事实履行过程中罗某也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与吴某公司建立过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吴某公司提交《上漖信基大厦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显示:发包方为广州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吴某公司。
某公司称,其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该项目与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罗某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为陈某及吴某公司,案涉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及工程款结算单上加盖吴某公司项目章,但该项目章已明确载明加盖合同和经济类文件无效,现陈某、吴某公司均确认项目章由陈某使用;罗某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包含吴某公司,缺乏理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案涉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单中均由陈某的签名,陈某亦确认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陈某辩称工程款金额造假且其并未核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即签名,对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不予确认,但陈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提供案涉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及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主张与陈某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陈某欠付工程款1678920.26元,罗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罗某对案涉工程款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罗某关于陈某尚欠工程款1678920.26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现陈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罗某诉请判令陈某支付工程款1678920.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罗某主张陈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尚欠工程款1678920.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至于某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罗某主张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工程款1678920.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78920.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10.28元,公告费250元(原告罗某已预缴),均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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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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