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任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潜江市,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任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租赁合同对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是错误的。(一)涉案合同是任某与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三亚某某景园项目部签订的,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三亚某某景园项目部”章不予认可,万某某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吴川市某某工程公司三亚某某景园项目部”代表的是万某某,不是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万某某篆刻“吴川市某某工程公司三亚某某景园项目部”代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使用。因此,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万某某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谢某是涉案项目负责人,特别说明:(2022)琼0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是谢某持项目章与任某签订涉案合同。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万某某均未授权谢某与任某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中“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三亚某某景园项目部”的签名无法辨认,不能证明是谢某代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某签订的。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合同是谢某签订的,但谢某只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再退一步讲,即使谢某得到实际施工人万某某的授权,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谢某也只是代表了万某某,不能代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一)任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仅有案外人证明,且该案外人不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没有工程签证单、工作日志等材料,不能证明涉案的塔吊设备已进场施工;现场照片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塔吊设备是涉案合同中任某提供的设备。(二)只有任某的自认(且没有说明付款时间、地点、人物),没有付款记录、收条及其他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或万某某已支付了涉案合同的部分租金4万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即使涉案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与任某签订的,但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规定,作为被挂靠的企业的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对实际施工人的万某某单独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或共同付款责任。(二)本案任某是请求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是判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这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结清余款。任某提供的证明,证明出场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两个月计算一次,即2013年2月25日就要付款,但任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5年2月25日前向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万某某主张过任何款项;即使根据任某自认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两个月付款,诉讼时效至2021年3月15日止,但任某直至2023年2月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根据生效判决,山海观公司向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共计39388368.86元,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万某某的工程款及代万某某支付给其他案外人的工程款合计41737845.11元,实际已超付2349476.25元,所以就涉案工程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再向任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请求撤销(2023)琼0271民初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任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任某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专用章,而关于万某某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任某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万某某是借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的,致使案涉合同签订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该合同也构成表见代理,任某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塔吊及塔吊司机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停工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并不是任某的原因造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停工期间,从未有告知任某案涉合同不予履行的一个事实,反而告诉任某,项目会恢复建设,仍然需要任某的塔吊进行使用,使得任某一直等待案涉项目恢复工作,案涉项目被处置,任某也是不知情的,有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谢某是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案涉项目主要管理人,职务是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全权管理工作,有权签订合同以及相关授权范围内的事务。2.有证据证明***、秦某某是任某案涉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负责人,其于2012年1月8日和2013年5月22日代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任某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两份证明清楚的证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任某的塔吊时间。任某起诉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反复向任某承诺,案涉项目工程会复工续建,任某将塔吊暂时搬离案涉工地是为了安全,以防发生事故,因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案涉项目施工班组成员材料款及工资长期不予支付,造成农民工为了催讨工资而多人多次爬塔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为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任某将塔吊临时搬出,复工之后再继续承租,案涉项目塔吊的租金,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任某结算,期间任某为了向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塔吊工程款,反复多次找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万某某等人催讨支付工程款,但是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以理睬。4.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万某某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任某并不清楚,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也不全面,在本案中,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而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建设方在施工方拖欠材料款及工资的情况下,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应当向材料供应商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清单全部承担支付责任。 万某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某某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塔吊租赁费772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772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利息暂计440229.98元,应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1989年4月4日注册成立,原名吴川市某某工程公司,2016年3月1日更名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甲方吴川市某某工程公司与乙方任某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承建三亚市红沙山海观景园工程向乙方租赁塔吊,租赁方式为包干,合同期6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6个月按每天700元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第一台塔吊进出场费28000元,每月租金24000元;第二台塔吊进出场费为25000元,每月租金23000元,合同总价在工程结算时不能调增或调减;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本项目工程完工后结清余款。合同末尾发包方签章处由谢某签名,加盖“吴川市某某工程公司三亚某某景园项目部”章,承包方签章处由任某签名。2012年12月,山海观景园项目停工。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与任某签订《证明》,记载“任某塔吊租赁在吴川建安三亚山海观景园工程,进场时间:1#塔吊2011年7月24日,出场时间1#塔吊2012年12月25日;进场时间:2#塔吊2011年11月12日,出场时间2#塔吊2012年12月25日。任某主张***是万某某派驻现场的项目行政管理人员。此后,无任何一方与任某结算租金,任某诉至一审法院。任某提交《吴川建安三亚山海观景园项目结算单》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与其结算租金,但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复印件中载明的印章模糊不清,完全不能显示是“吴川市某某工程公司三亚某某景园项目部”章。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另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02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万某某借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开发商三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山海观景园项目,谢某是该项目负责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及效力的问题,前案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万某某挂靠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山海观景园项目,谢某是项目负责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足以推翻,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19日,由谢某持“吴川市某某工程公司三亚某某景园项目部”章与任某签订,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由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落款签章明确具体,首部主体名称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应否支付租金及利息的问题。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万某某承接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二人应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对于租金,万某某与任某未结算租金,但案外人***与任某签订《证明》已记载塔吊的进出场时间,可以根据合同单价计算租金数额。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是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但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仅是对任某的诉讼主张一味否认,否认的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有违诚信诉讼规则,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万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明》。则1#楼塔吊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520天,租金(含进出场费)为444000元(24000元÷30天×520天十28000元);2#楼塔吊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409天,租金(含进出场费)为338566.66元(23000元÷30天×409天+25000元);合计782566.66元。扣减任某在庭审中自认已收款4万元,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租金742566.66元。其次,对于利息,双方未结算租金,主债数额尚不确定,任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明证明其曾向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催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逾期利息应在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2022年11月29日。至于诉讼时效,如上所述,双方未结算租金,主债数额尚不确定,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任某支付租金742566.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42566.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9曰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13元,任某负担5739元,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琼0271执835号结案通知书、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山海观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万某某向江东方及法院支付了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768121.98元;2.(2020)琼0271执恢326号结案通知书、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山海观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万某某向***、***及法院支付了货款及诉讼费共计6933161.29元;3.(2023)琼0271执4829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山海观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万某某向周某某及法院支付了工程款及宿舍费共计514631元;4.(2019)琼0271民初686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涉山海观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万某某向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共计897658.35元;5.(2019)琼0108执恢535号结案通知书、判决书,拟证明:(1)案涉山海观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万某某向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执行费共计2702327.63元;(2)案涉山海观项目,判决书第7页第四行(证据59页),(2013)三亚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山海观公司应向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7104.86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停工损失9431264元”,共计39388368.86元;(3)案涉山海观项目,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过诉讼,共计代万某某支付了工程款、贷款、诉讼费共计人民币768121.98元+6933161.29元+514631元+897658.35元+2702327.63元=11815900.25元;(4)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向万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9921944.86元,加上经过诉讼执行代付的款项11815900.25元,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万某某支付了41737845.11元,就山海观项目,山海观公司应向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共计39388368.86元,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2349476.25元,因此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再向任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任某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判决书是其他案件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任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秦某某是案涉山海观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和采购经理,***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和秦某某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了任某的塔吊以及塔吊租赁使用期间。 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微信聊天人员是谢某本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身份,该证据不合法也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秦某某、***是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公司员工。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实现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任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塔吊租金的支付责任。1.关于《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2022)琼02民终174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万某某借用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开发商三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承包山海观景园项目,谢某是项目负责人。涉案《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系案涉山海观景园项目的负责人谢某以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任某签署,根据(2022)琼02民终1740号判决的认定,任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是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万某某承接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万某某承担塔吊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租金数额。虽然任某未与万某某结算,但任某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案涉项目租赁塔吊施工的事实,证人证言互相佐证,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向任某租赁塔吊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期间塔吊的来源以及结算费用,对于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1#楼塔吊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520天,租金(含进出场费)为444000元(24000元÷30天×520天十28000元);2#楼塔吊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409天,租金(含进出场费)为338566.66元(23000元÷30天×409天25000元);租赁费合计782566.66元,扣减任某自认已收款的4万元,并判决万某某、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任某支付租金742566.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结算,主债数额尚不确定,任某也证明其曾催款,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9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诉讼时效。双方未结算,主债数额尚不确定,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67元(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225.67元),由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