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诚(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诚(吴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95200元整。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费用报销单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95200元,该费用报销单有会计主管***及出纳***签字,且上诉人作为后勤主管领导也签字审批。因为公司报销流程有审批制度,一般按照填写报销单-签字审批-会计审核单据-会计编制凭证-出纳现金付款等流程严格审批,会计主管和出纳进行签字,应当认定该报销单属于正常报销流程审批后做出。出纳、会计在报销单上签字具有审核、确认的效力,该报销单真实合法有效,该报销单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情况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已在三份《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人”处签名,证明其已经领取该单据上记载的现金工资。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95200元工资,其辩称已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支付95200元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和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交报销和现金支出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说明其未支付所欠工资。
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结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共计人民币95200元整(其中:2019年3月-2019年12月工资10月×3000元/月=30000元;2020年3月-2021年1月现金工资11月×3000元/月=33000元;2021年3月-2022年1月27日现金工资10月×3000元/月=32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771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份至2022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天峨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亦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天峨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分别担任会计和出纳一职。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费用报销单载明:2019年3月-2022年1月27日欠其工资共95200元,并有会计主管***和出纳人***签字确认,且附有三张现金支出证明单,且均有***和***签字确认;2022年1月30日,被告***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天峨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差旅费报销款17710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未支付其应得的工资95200元、差旅费177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2.本案属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还是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是否有管辖权;3.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在***某某有限公司天峨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分别担任会计和出纳一职,他们在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在欠条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无需公司的特别授权,即对公司发生效力。故,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能向其二人主张支付工资报酬、差旅费的权利。
二、关于本案属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还是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条规定的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多少工资的书面证据,只要该书面证据的实质内容是用人单位欠劳动者多少工资,就足以认定是工资欠条。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差旅费17710元的主要依据为一份欠条,系***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天峨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差旅费报销款17710元,即该书面证据明确用人单位拖欠了原告***差旅费17710元。故,原告***可以依据上述欠条直接向该院起诉,该院依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即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据欠条诉请被告支付其差旅费1771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资95200元的主要依据为一份费用报销单,该单据领导审批栏、报销人均是原告***签字,并有会计主管***及出纳***签字;3份现金支出证明单,在收款人、主管处均为***签字,并有会计主管***及出纳***签字。上述单据均无用人单位签章,亦未得到追认,原告***在单据中既作为审批人、主管,又是报销人、收款人,此外,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问题,原告亦未举证,则上述单据无法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其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952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7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00元(原告已预交1279.00元),由原告***负担1078.39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6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1)桂12民终1477号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曾代理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出庭应诉,职位是项目部后勤主管。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不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阅本院审理的(2021)桂12民终1477号【原审案号为(2021)桂1222民初19号】案件的卷宗,卷宗显示: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和本院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为其公司员工,职务是天峨县**项目部后勤部主管,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上诉人***代理其参加该案诉讼活动。上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无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及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的意见如下:1.法院依职权调取该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程序违法,且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偏向性,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原则;2.对该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是由广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甲方负责人***叫来工作的,而***、***并非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天峨县**项目部是***挂靠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成立的,用以承包天峨县**项目。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是基于挂靠关系出具的,旨在供项目部自行处理其纠纷使用,仅是为了在应诉时符合手续,不具有实际的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及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曾是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天峨县**项目的后勤部主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在天峨县**项目部工作,该工程承建单位是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上诉人***的工资从该工程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按月发放,上诉人***的工作牌载明其是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是其公司员工并授权上诉人***参与他案的诉讼活动。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判决其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差旅费,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综上,可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以费用报销单诉请工资,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款项为上诉人***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27日工资,金额为95200元;并附有三份现金支出证明单说明费用报销单的形成。在费用报销单和三份现金支出证明单中均有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会计***、出纳(项目管理人)***、领导(主管)***在相应位置签字,已满足账单报销的要件。据此,费用报销单可视为是待付款凭证。另外,会计主管***、出纳***并未否认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即并不否认尚欠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95200元,只是认为上诉人***在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不应支付该工资。综上可认定,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27日的工资95200元。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定存在该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95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峨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19年3月至2022年1月27日工资95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天峨县人民法院或与天峨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