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1821民初1175号之一
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培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安康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清远市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安康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培鑫商贸有限公司、清远市向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原告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费缓交申请书,本院予以同意并给予一个月的缓交期,即原告受理费可以在2025年4月11日前缴纳。202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不再缴纳诉讼费的情况说明》,表示因原、被告双方已积极协商处理,不走诉讼途径。为便于法院尽快结案,现原告明确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