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4民初1052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中路51号6#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8151321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吉福路12公里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654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北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丁楼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101119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某,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公司、蒋某某与被告江西某公司、淮北某公司、第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某公司、蒋某某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公司、蒋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