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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公司、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4民初1052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中路51号6#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8151321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吉福路12公里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654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北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丁楼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101119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某,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公司、蒋某某与被告江西某公司、淮北某公司、第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某公司、蒋某某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公司、蒋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