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4民初12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江西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孙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2025年4月3日,原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胡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