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4民初12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江西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孙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2025年4月3日,原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胡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