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巨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某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某某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如不予驳回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则改判***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在本案中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1.某甲公司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园林绿化日常养护管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日常管养单位比选(迎宾大道以南区域)工程养护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或以政府财政部门财政评审为准,本案结算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由合同的双方进行结算,如果双方结算达不成一致,就由双方确认的第三方进行结算。2.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以下称“审核报告”)及2023年7月26日赣州某某中心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不能成为本案中的结算依据。且审核报告本身存在重大影响结算价认定的严重问题,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过某乙公司的到场通知,更没有与其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称其也不知该情况。养护期终结时间按主合同是2015年5月20日,就是进行养护对接再延迟三个月也不会超过2015年的8月。按补充协议,养护期约定两年也只是到2015年12月31日。但审核报告中称“因本工程在结算审核时期还处于养护期内,死亡的苗木未进入本次结算审核造价中”。审核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该审核是在2016年进行的,约定的和实际的养护期均已超过,与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认定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在收到赣州经开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的审核报告后,将审核结果反馈给了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一直没有回复,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中从未出现过赣州经开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的审核报告,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仅提供了2023年的快递单据,但某甲公司从未正式收到过该审核报告。一审将不能进行财政评审的责任全部归责于某甲公司没有依据。该工程2013年底就竣工验收,至出具审核报告整整三年,且该报告没有通知某甲公司。导致至今该工程没有进行合法的结算,此责任应全部由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承担。(二)某甲公司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养护工程虽未结算,但由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留存保管的合同、赣州开发区财政性基本项目审批表、工程预算书、赣州开发区财政性基本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等相关原始资料应成为本案结算的关键依据和本案的事实依据。工程结算书虽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制作,但该结算书最后由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由此可见,就在工程完工的阶段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说明等具有真实性。(三)由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多部门的验收表明确载明实际完成投资1328722.47元,且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通过区财政局于2013年12月24日将该款转至某甲公司的专户也说明其认可该工程款金额,即使有出入,也不会与审核报告差距如此大。(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对该问题没有审查,存在程序错误。开发区财政局和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收到审核报告后并未及时通知某甲公司就多支付的工程款如何退回进行处理。直到本案实际施工人与***的纠纷导致***多次至政府信访,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才联系某甲公司要求协商解决***至政府信访的事,并未提此审核报告的事情。法院应驳回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对***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公司与***的关系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起诉时因某甲公司在***案件中的主张和举证把***列为被告。本案中某甲公司对与***的法律关系还是同样的主张。但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为转包关系,***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和施工,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认定系错误。案涉项目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中标的项目,由***再交由***及某某园林公司具体施工,某甲公司不仅未参与本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也没有收取该项目的任何费用。(1)自本案主合同招标开始,***就将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转至某甲公司的账户证明,***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投标本工程中标后,向其退回该投标保证金。且案涉项目所开的银行专户大部分工程款转至**中,以上均有转账凭证及详单可证。(2)***一直未提供转至其个人账户中的工程款之后的走向相关证据,充分说明其收取了该工程后,把该项目转包他人。2.一审混淆了挂靠和转包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错误的判决。工程挂靠即借用资质,是没有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自工程招标开始,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投标、施工等。转包就是企业把自己投标中标后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施工,收取转包费。本案中,***在招标时就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是其自己施工还是转包给***或与其合伙的关系。因此,***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辩称,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园林绿化日常养护管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日常管养单位比选(迎宾大道以南区域)工程养护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约定以办理结算审核的付款方式,而案涉工程使用的是财政资金,依法应当进行财政评审,且经开区财政局已在主合同上进行盖章,在相应的工程计量单中开发区**也注明“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某甲公司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双方以财政评审为依据的结算方式已进行确认,某甲公司主张未约定以财政部门财政评审为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双方实际履行及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信。(二)关于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其一,该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其出具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的,且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认可,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应当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其二,高速公路赣州西出入口南侧绿化工程于2014年3月3日才完成测量验收,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养护期满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与某甲公司共同送审,赣州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份进行了初审,后因某甲公司存在少算漏算问题,又重新于2016年6月28日调整了送审金额,某甲公司声称未收到审核报告的到场通知以及对结算审核不知情显然是荒谬的。根据审核报告的记载,该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已经征询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召集了各有关方到场对各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知晓并参与工程量核对等相关工作,但因其的苗木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况,拒不在审核报告中盖章,其称未与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及审核时超过养护期不属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赣州某某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将审核报告发给某甲公司时,其因已收取预付工程款,不愿退还相关款项,故拒不在审核报告中盖章,作为权利主张方的某甲公司也应当及时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询问审计结果相关情况。且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多次约谈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要求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知晓审核报告的内容,但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推翻该审核报告的认定,某甲公司认可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通过快递将审核报告邮寄,但又称未正式收到,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三,某甲公司主张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留存保管的相关原始资料应成为本案结算的关键依据。然而,这些资料仅是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部分记录,并不能完整反映工程的实际造价。工程结算书虽由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但也只是对验收时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的签证意见也明确表示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养护期为两年,苗木成活率应当达到100%,但某甲公司并未履行养护义务,导致养护期满后大量苗木存在死亡的情况,也导致了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存在较大出入,对此事实,某甲公司表示不保证成活率,也可以证明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提出相关领导同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采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工程虽在2013年底竣工验收,但工程结算并非仅以竣工验收时间为节点。由于工程的复杂性和结算工作的专业性,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和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未及时通知其进行结算,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合法结算,由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一直积极与某甲公司沟通结算事宜,但某甲公司未予以配合,导致结算工作未能顺利进行,过错完全在于某甲公司。其四,审计和财政评审虽属于行政监督范畴,但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在本案中,赣州某某中心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以及审核报告,均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客观评价,其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某甲公司主张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审核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审核报告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工程结算纠纷一直存在,因某甲公司一直拒绝在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导致本案的工程结算审计久拖不决,经开区财政局于2023年7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函》,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对超付金额最终确定后立即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某甲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也不应当被采纳。二、一审对***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并不清楚***、***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但根据相关银行流水以及***的陈述,某甲公司在收到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支付的102万元款项后,又全部转入法定代表人为***的某某园林公司账户,一审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非案涉工程所涉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并不对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具有法律承担义务。2.***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某甲公司因本案所获取的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承担义务。 原审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述称,审计报告的金额未经过其同意,是单独出具的,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目前还有一些主合同的工程尾款未支付。 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74265.53元;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支付超付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7426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90381.88元);3.请求判令***、某某园林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某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变更为现名。 某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日常养护工作(迎宾大道以南区域)的承包权。2013年5月19日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园林绿化日常养护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管养工作,合同第一条(二)承包内容(1)绿地日常养护项目,(2)莳花种植,(3)苗木移植及补植。合同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暂定二年。合同第五条日常养护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要求(一)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要求1.绿地内苗木保存率要求达到100%。合同第六条日常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和养护管理考核办法,1.养护管理质量标准,乙方的养护质量,必须达到《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办法》中一级养护标准;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乙方擅自把绿化养护管理任务转包给第三者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转包合同无效等。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该养护工作全部转包给***具体承包。 2013年12月15日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赣州开发区云林绿化日常管养单位比选(迎宾大道以南区域)工程养护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赣州西高速路口防护带绿化工程;工程地点赣州西高速路口(南区);工程内容土方、草皮、苗木种植及养护。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方案及预算在内的工程量实做实收。合同第三条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3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确),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天。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办法》中的一级养护标准。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约为1694966.87元(含赶工费5000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开工前预付6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养护期两年,苗木成活率达到100%,且无质量问题,每年支付2.5%的保修金(无息)。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苗木移植及补植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含已办理签证的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执行《江西省市政工程及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6年)》《江西省市政工程及园林工程费用定额(2006)年》,按取费标准满取费计算后,乘以中标费率91.17%确定结算价。合同第八条,本工程其他所有事宜按照主合同执行等。在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同样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具体承包。2013年12月23日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通过赣州开发区财政局将102万元转入某甲公司赣州银行南江支行2881****0400账户内,某甲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后,于2013年12月25日转至某某园林公司账户。***在承包该工程后,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8日,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在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在该工程计量表上载明:香樟110棵(胸径18-20cm),海桐球315株等。2014年1月4日,受赣州开发区项目办的委托,赣州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土石方进行了验收测量工作,测算总面积7028.7平方米(其中草皮种植面积6365.3平方米),总填方量6398.7立方米,总挖方量33立方米。2016年某甲公司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报送了工程结算造价为1182499.49元的工程结算书。受赣州经开区财政局的委托,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经该公司审核发现竣工验收表中香樟数量为110棵,经现场清点有香樟树109棵,死亡39棵,经现场测量,胸径在18-20cm的香樟数量为60棵,胸径16-18cm的5棵,胸径14-16cm的3棵,胸径12-14cm的2棵;海桐球数量与竣工验收表数量不一致;有部分草皮已经死亡等,经审核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45734.47元。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在收到赣州经开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的审核报告后,将审核结果反馈给了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一直没有回复。2023年7月26日,赣州某某中心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函,载明贵方送审的高速公路西出入口防护绿化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182499.49元,审定金额545734.47元,并说明贵方领取审核报告后一直未返回经施工方、业主方盖章的报告,财政无法出具预算批复,因项目的现场已被改造,工程量无法再还原核实,该项目的审定金额545734.47元保持不变,不再另出批复等。 另查明,因***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熟悉,***欲承包案涉的养护工程项目,在通过***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熟悉后,从某甲公司处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经招投标程序,将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日常养护工作(迎宾大道以南区域)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在承包该养护工作后,违法转包给***,该转包行为无效。在某甲公司承包养护工作期间,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又将赣州西高速路口防护带绿化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74265.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使用的是财政资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将案涉工程量结算审核送交财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财政部门审核后,某甲公司对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案涉项目的现场已被改造,工程量无法再还原核实,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定结果为准,即为545734.47元,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就案涉工程已向告某甲公司预付工程款1020000元,超付了474265.53元,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就此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该超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请求以47426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就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自身对超付工程款有一定的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以474265.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要求***、某某园林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自认某甲公司在承包案涉养护工作及案涉绿化工程后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其承包,虽然其在庭审中辩解案涉项目是某某园林公司承包,但该辩解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是某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应当对某甲公司所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和施工,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由***对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返还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超付工程款474265.53元;二、某甲公司应向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支付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74265.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限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对某甲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454元,由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负担2992元。该费用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已预付1044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7454元。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454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寄审核报告的视频,拟证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已于2023年6月将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再次邮寄给某甲公司,其已收到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且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验收表、审批表等也是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通过该快递向其送达,可以证明其已收到了审核报告。 证据二、催告函,拟证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已经向某甲公司发出过通知,提出过苗木大量死亡,要求其补种并完成审计,但是某甲公司仍未履行补种的义务。该催告函上的***是项目上的相关人员。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虽然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通过邮递的方式邮寄过该材料,但是某甲公司并未收到,其也未向法庭提供某甲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材料。某甲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验收表、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并非是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某甲公司的,而是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也举证证明了该证据的来源情况。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 ***、某某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并不能证明其向***、某某园林公司送达了审核报告,也不能证明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报告只是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单方出具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方称苗木大量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其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视频所表现的送达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送达的法律文书是否对文书载明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法庭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同意某甲公司、***、某某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视频可以反映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将赣州开发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表、赣东升基字[2016]75号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放入文件封存并贴上邮寄单号,视频中显示的邮寄单号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一审提交邮寄单号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佐证催告函的送达时间及签字人员身份,某甲公司、***等人对催告函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赣州开发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载明,赣州西高速路口防护带绿化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已按期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同意通过验收,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代表联同区项目办代表、区财政局代表、区监察局代表、区发展规划局代表签章确认,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3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赣东升基字[2016]75号对高速公路西出入口防护带绿化工程(南侧)结算审核的报告是否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二、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金额474265.53元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三、***是否需要对某甲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赣东升基字[2016]75号对高速公路西出入口防护带绿化工程(南侧)结算审核的报告是否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日常养护日常管养单位比选(迎宾大道以南区域)养护合同补充协议》系《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园林绿化日常养护管理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主合同《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园林绿化日常养护管理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经过招投标,且区财政局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主合同是按照财政评审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款,***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赣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其参与结算审核并提交过反馈意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未明确约定依据财政评审方式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日常养护日常管养单位比选(迎宾大道以南区域)养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养护期两年,苗木成活率100%。各方代表签章确认的《赣州开发区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故管养期应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算,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依据竣工验收表及现场清点情况在结算审核中剔除死亡苗木棵树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载明此工程种植时间为2013年12月下旬,气温较低,因地形限制,即使回填种植土亦不能种植乔灌木,土壤不能保水,水分会顺着底部风化岩的坡流失,成活率难以保证,据此其并未在结算中提交苗木管养的相关资料,也未计算管养费,某甲公司主张赣东升基字[2016]75号结算审核报告应按案涉项目验收表中所载明的苗木数量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苗木单价问题,双方签订的《赣州开发区园林绿化日常养护日常管养单位比选(迎宾大道以南区域)养护合同补充协议》已约定结算执行《江西省市政工程及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6年)》《江西省市政及园林工程费用定额(2006)》,按取费标准满取费计算后乘以中标费率91.17%确定结算价。现某甲公司主张赣东升基字[2016]75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单价应按照主材260元/株、草皮18元/㎡结算,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赣东升基字[2016]75号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其上诉主张赣东升基字[2016]75号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金额474265.53元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向某甲公司付款时,工程还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且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在付款用途处已备注预付西出入口防护绿化工程款(南侧)基本建设支出。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依据赣东升基字[2016]75号结算审核报告及赣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情况说明函》向某甲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474265.5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大小及损失程度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是否需要对某甲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与***之间并无挂靠协议,案涉工程款系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控制的某某园林公司,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和施工,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对其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