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华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136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3253D。

法定代表人:严钱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云谷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MXA1K8N。

法定代表人:陈习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昀,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安徽华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安徽华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安徽华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4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94元,由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由反诉原告安徽华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宗易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