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802民初3813号之一
原告:河南名之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河南名之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河南名之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名之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元、保全费950元,由原告河南名之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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