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众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康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5587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37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4日,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18日,安徽某有限公司、康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康某。工程结束后,康某到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2021年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403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方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经康某、安徽某有限公司和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累计向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480000元,安徽某有限公司向康某支付工程款(含代付工资)共计1819164元,安徽某有限公司代付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皖0403民初2439号确认的案件款195510.7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判决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康某工程款566453.65元。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中院作出(2022)皖04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的566453.65元,安徽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5日与康某达成执行协议书后,已于次日即5月6日支付履行完毕。2018年4月康某以安徽某集团联华金水城LHJ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部与淮南甲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甲方把淮南市联华金水城地下车库通风管道、风机、风阀、百叶风口等包工包料及设备转给淮南甲公司制作安装,甲方落款处有康某签字并加盖安徽某集团联华金水城项目部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有淮南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完工后,淮南甲公司以安徽某有限公司和康某作为共同被告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后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040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康某虽在《供销合同》中签字,但其代表安徽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由安徽某有限公司承担。确认淮南甲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31888.39元,扣除已付款,应按80%的工程款即195510.712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淮南甲公司,剩余20%工程款即106377.678元,安徽某有限公司应按照《供销合同》约定节点支付。上述判决的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淮南甲公司支付195510.712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在(2021)皖0403民初5658号和(2022)皖04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已有安徽某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且康某同意扣除,法院予以确认后该工程款195510.71元已从应支付给康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判决认定的安徽某有限公司应按照《供销合同》约定节点支付106377.678元,淮南甲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再次向田家庵区法院起诉,要求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20%工程款106377.678元,2022年11月23日田家庵区法院做出(2022)皖0403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淮南甲公司支付剩余20%工程款,即106377.678元。2023年2月7日,原告已向淮南甲公司支付上述判决的工程款106377.678元,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安徽某有限公司认为,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康某的工程款纠纷,在(2021)皖0403民初5658号和(2022)皖04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处理康某拖欠淮南甲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06377.678元,(2022)皖0403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安徽某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支付淮南甲公司剩余工程款106377.678元。因此,原判虽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但依据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康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淮南甲公司工程款已支付部分已被康某追认且在安徽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康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对于安徽某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已支付淮南甲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理应也应按照上述判决的认定,从康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安徽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康某将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淮南甲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安徽某有限公司。 康某辩称:1.我和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2.工程承包总价3730145元,合同约定下浮16.894%,合同总价是310万元;3.2019年泉山湖把80%进度款支付给安徽某有限公司,但是安徽某有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4.合同约定水电费千分之七,我没收到淮南甲公司的水电费,水电费应当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返还给我;5.本工程我在2021年民初5085号案件中起诉安徽某有限公司时,安徽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但是判决认定安徽某有限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6.安徽某有限公司给我代付,合同约定了税金和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但安徽某有限公司付款时没有找我要过合同,就直接代我付了,这明显是管理上的缺陷;7.我有淮南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是16%、10%,说明安徽某有限公司在财务管理上有缺陷,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安徽某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就需要尽到责任,付款只有满足财务要求才能支付。综上,安徽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给我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4日,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安徽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报价清单总价为3730145元,优惠下浮16.894%后合同暂定总价为3100000元,含上述承包范围、内容、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施工,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据实结算”。2017年12月18日,安徽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康某(乙方)签订《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联华金水城四期H地块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具体详见合同及招标文件);承包方式:“采取详见总合同的方式,包工、包设备材料、包质量、包工期,乙方自负盈亏……第四条工程造价3100000元,乙方施工期间,图纸或清单内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图纸或清单以外的业主方签证为依据,工程最终总造价以甲方公司账户收到的工程款为准。 2018年4月,安徽某集团联华金水城LHJ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部与淮南甲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内容“……1、甲方把淮南市联华金水城LHJ地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风机、风阀、百叶风口等包工包料及设备转给乙方,制作安装,价格按投标价材料清单结算(甲方给乙方工程造价汇总表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2、付款方式:按照安徽某集团联合金水城LHJ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部和泉山湖业主签订的大合同条款,按进度付款给乙方,甲方提供大合同复印件给乙方。3、甲方收取通风工程相关费用用于执行大合同(安徽某集团联合金水城LHJ地块消防通风工程项目部和泉山湖业主签订的大合同)……”。 (2021)皖0403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04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安徽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康某的案涉总项目工程款566453.65元,安徽某有限公司于在2023年5月5日通过转账支付康某,现已履行完毕。 (2020)皖0403民初2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淮南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95510.712元。安徽某有限公司从应付康某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皖0403民初2439号确认的应付淮南甲公司公司案件款195510.71元,康某对此无异议、同意。 (2022)皖0403民初100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淮南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77.678元。2023年2月7日,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淮南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77.68元,履行了给付义务。 2023年5月5日,甲方安徽某有限公司与乙方康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4民终1278号,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康某工程款566453.65元,就该案件纠纷处理完毕,乙方表示同意,乙方负责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执行,同时撤销相关执行强制措施,乙方撤回执行同时撤销执行强制措施后,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因为该泉山湖项目工程系康某承包,包工包料,项目实施过程中康某持有甲方公司公章对外采购材料,若材料款、人工费未付清因此产生的债务由康某个人承担,与安徽某有限公司无关,康某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转包给康某、康某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淮南甲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康某的案涉总项目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康某在施工过程中,以安徽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分包部分工程给淮南甲公司,致使安徽某有限公司根据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承担了支付淮南甲公司工程款195510.71元、106377.68元的责任。根据2023年5月5日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康某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约定,案涉项目工程系由康某承包、包工包料,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康某个人承担,与安徽某有限公司无关。另外,安徽某有限公司从应付康某案涉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中扣除其应付淮南甲公司的案件款195510.71元,康某亦无异议。因此,安徽某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淮南甲公司工程款106377.68元应由康某承担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某关于安徽某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以及安徽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施工水电费等抗辩理由,在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纠纷的其他案件中已经评判处理、亦与本案无关,且康某在本案中亦未能完成举证证实其辩称内容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77.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逾期交纳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