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民初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街道***1320号。 法定代表人:曾巨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新坪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8月11日、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三次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弘和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13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52951.97元,合计1675951.97元;3、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施工地点、承包范围、计价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2月23日进场前期作业,2021年3月25日工人进场主体施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于2021年9月26日完成了母猪楼、2号平台舍等工程,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项目质量验收合格。但2021年10月后,被告未及时提供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导致原告工人无法施工,机械设备闲置至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违约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截至2022年1月1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196374.23元,尚欠1113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未举证说明我方欠付工程款,依法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我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三、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误,且未经被告同意单方擅自停工,原告根本违约,应承担不利后果,无权要求损失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284800元(按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自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3、判令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支付尚未按时申报材料需求计划单的违约金336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材料到位不及时、资金实力不足、消极怠工、管理混乱、未按时申报材料需求计划单等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并且反诉被告存在诸多其他违约行为。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反诉被告拒不支付违约金、损失,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二、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未按时申报材料需求计划单的违约金与事不符。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电子版)。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钢筋、沙子及红砖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提供,现因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停工,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其赔偿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因其未收到图纸,故对图纸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故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至于图纸,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2、工程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断供造成停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工程联系单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函件内容不属实,未经双方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工程联络函送达凭证;认为聊天记录未确定聊天主体的身份信息,且内容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况且从记录可看出原告(反诉被告)的建筑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不合格,需要多次整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邮件工程联系回复和全案事实可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和微信聊天记录可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质量验收报告。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其按质按量完成了建设项目。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要求。根据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九条,验收资料需要以发包人信息系统上审批通过并加盖发包人电子防伪章的资料为准,原告(反诉被告)的该份证据没有发包人的电子防伪章,也没有发包人的任何印章,不符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记录不能证明工程整体质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6.1条,承包人应该提交检验报告、试验报告,故不符合验收条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名称实为2021年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仅能证明工程完成情况,并不能证明工程按质按量完成且验收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工程预(结)算表。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工程总价430余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且根据该结算表可知工程结算金额也远达不到430万元,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准。5、银行流水、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钢管)、钢管结算单、工人收条。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其停工期间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租赁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以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另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方是案外人鸿兴建设公司,而非原告(反诉被告),显示的合同标段是二标段,而非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四标段工程,可见该租赁合同并非用于本案的工程建设,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交支付凭证,故无法确认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该组证据漏洞百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租赁方即为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租赁物使用项目名称亦为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四标段工程,但因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停工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故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准。6、堵漏协议书、租赁泵车的租赁费发票。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其完成的额外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堵漏协议的主体是南京中旺公司,但发票的主体是湖南信之家互联网公司,互联网公司不可能提供设备租赁服务,加之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另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弘和建筑自身主张停工之后,可见该组证据不真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但因原告主张的该组证据中拟证明的费用包含在诉请的损失中,故该项费用的数额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7、视频资料。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其从进场到2021年10月初施工日志,隐蔽工程,验收等记录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视频资料并非原始证据,经过了剪辑和编辑,不具有真实性,且该份视频资料并非连续拍摄,不能反映现场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虽非连续拍摄,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可以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8、内部邮件下发的工程任务通知书、晴雨表。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反诉被告、原告)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止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及整个施工期间的天气记录。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任务通知书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8月中旬到9月中旬,根据施工合同工期50天的约定,原告当时已逾期完工4个月,该份证据是在原告严重延误工期的情况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抓紧施工的资料,恰好是原告逾期完工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全案事实可知,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供材不及时导致停工,过错不在原告(反诉被告),该份工程任务通知书可视为双方对该项工程工期的新的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9、邮件工程联系回复、微信聊天记录、报量单。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约报备各种材料及被告(反诉原告)断供建筑材料造成工程停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组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聊天记录原件,亦未提供聊天记录主体的信息资料,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断章取义,且与另案(2022)湘0225民初278号鸿兴建设提供的证据相同,因此不具真实性,另由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原告(反诉被告)从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具有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的材料需求计划单,在6月后原告(反诉被告)未反馈任何需求,其自身严重违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全案事实可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然原告(反诉被告)未及时申报材料需求计划,严重延误工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工期并非50天,而是自2021年3月25日至11月25日,另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违反公平原则,加之签合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作解释说明,故无法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地点、标段、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达成了合意,但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1、工程管理系统操作信息页面。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承包人所有提交给发包人的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申请及工程资料必须在发包人指定的信息系统中上传提交,且原告已注册使用相应账号。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全部建设工程资料均需上传至该系统,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该系统并注册了账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2、工作联系单。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消极怠工、管理混乱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大部分整改(如卫生条件不达标、材料乱堆放等)并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报工人人数整改计划并非整改措施,而系当月需上工的人数(要结合工期用工的整个进度来决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就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沟通并要求对方整改,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的问题直接导致了工程工期延误,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3、工期整改计划。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持续延误工期,施工人数不足,经被告多次催促整改工期,增加施工人数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上报工人人数整改计划并非整改措施,而是这个月需要的人数(需结合工期用工的整个进度来决定)。本院经审查后人为,该份证据系双方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计划,系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新的工期协议,并不能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持续延误工期的事实。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4、建筑安装工程进度预算书。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2022年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签署进度预算书确认核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995467.77元,在原告(反诉被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除需扣减已支付3396374.23元外,还应扣除原告超领的甲供材金额,扣留5%质保金,并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用于确认核算工程的总量,而系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此预结算书已经明确本期审核金额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所涉工程款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准。15、甲供材出库领用单。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超领的甲供材料,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据实扣减。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超领甲供材的现象,原告(反诉被告)系按照申报的数量领取,现场也未出现浪费,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系按照申报的数量进行甲供材出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领用的甲供材数量,至于是否超领,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然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超领甲供材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6、甲供材料核销明细表。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施工单位即原告(反诉被告)超领甲供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另真实的材料用量理应按照施工图纸以及施工现场来确定,而非以结算的用量与实际用量来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7、光盘(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工程验收资料、进度款预算书、工程形象确认单、开工令)。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甲供材料以及原告逾期完工工期延误等鉴定申请事项资料。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图纸来确认,不能以单方的图纸来确认,这些图纸每个施工标段都是一样的,只是施工的轴线不一样;工程联系函等大部分都是生活区的卫生,安全生产,物品的堆放以及工人人数,这些都不是影响工程质量以及进度的原因,而且工人上工的人数是结合当天的实际情况确认上工,最后的质量验收都是合格;任务通知书70天有异议,因为后来双方又更改了工程施工日期,是从2021年3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另并非所有建筑材料均系由被告提供的,比如装模的木方模板等装模所需材料都是原告购买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该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1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第三项关于损失的部分,停工待产的费用按50元计价过低,第四项应该相应考虑管理人员的工资问题,第九项防水注胶的费用,因为系被告方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应该考虑被告过错原因承担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对鉴定内容第二项对甲供材超领金额未做计算,建议补充鉴定,理由为该项鉴定事项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方申请,其已支付鉴定费,且法院已委托;认为第三项损失金额的意见作出无事实依据,应进行修改,且鉴定机构已明确其该项推断性意见仅依赖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单方制作资料,未经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其证据不具有采信力,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另本案的鉴定损失证据与另案(2022)湘0225民初278号案件中鸿兴建筑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材料存在很多相同之处,一次损失不应得到两次支持,因此该项意见不具有客观性;认为第四项鉴定机构的推断性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给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过程由两名具有该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且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同时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亦作出了明确且与鉴定意见书一致的答复,因此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东方希望畜牧公司,乙方为弘和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玉江繁殖场(PS12000+GP1000)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炎陵县******,工程内容PS5000母猪楼、GP2000母猪楼、隔离舍、生活用房以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是67062.3平方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加综合单价;本合同总价暂为估价款,最终按发包人优化方案后的图纸及承包人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如实办理工程结算,由此造成的合同履约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开工。2021年4月29日、5月15日、6月26日、6月27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分别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该批联系单基本内容均为——因被告(反诉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施工困难,希望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解决。2021年12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联系回复函给原告(反诉被告),申明其已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所发函件,对原告(反诉被告)诉求已报上级等。2021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其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用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对建筑工程-分娩舍,建筑工程-生活楼进行了工程预(结)算。2021年12月31日,双方又就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由现场工程师及技术部负责人检验质量合格、形象进度与现场相符并经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员工**、***等签名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支付了建筑工程款3196374.23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弘和建筑公司超领甲供材料金额、弘和建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及损失、工期延误及索赔违约金及损失金额。后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2年11月3日,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备案号:20221001),鉴定意见为:原告弘和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费用计人民币4018354.87元(肆佰零壹万捌仟叁佰伍拾肆元捌角柒分);原告弘和建筑公司超领的甲供材料金额说明为委托人对甲供材料核销明细不予认可,故未做计算;原告弘和建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70606.59元(壹拾柒万零******角玖分);工期延误及索赔违约金:根据合同工期延误需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计违约金,但由工程联系单,推断工期延误原因为东方希望畜牧公司造成的,该推断性意见供参考等。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8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以下三个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自愿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而被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履行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反诉被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反诉原告)在提起反诉时亦提出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由此可知,原、被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予以解除。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供各项建筑材料,然其断供造成工程延期,故其既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亦应承担支付停工损失的义务。对于应付的工程款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即工程款为4018354.87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3196374.23元,应支付工程款为821980.64元,经济损失为170606.94元,合计为992587.58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要求扣除5%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剩余未完工程何时继续施工,交由谁施工,什么时候能完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等均为不确定性因素,若以此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的质保金,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实的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同时被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亦未对该项内容作出结论予以支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反诉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弘和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支付所欠其工程款821980.64元及经济损失170606.74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因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希望畜牧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1980.64元,经济损失170606.94元,合计992587.5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3.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7.47元,被告(反诉原告)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负担11776.1元;反诉费1388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鉴定费8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 娟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