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562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桂香,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李益春,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宋家塘街道衡宝路1320号。
法定代表人:曾巨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新,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王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良盛,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判决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李益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被告***、被告李益春、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93678.91元;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火厂坪镇中学教学楼建设施工项目。2020年3月1日,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同时,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建安险,原告在现场进行水电安装。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木楼梯断裂,原告从人字木楼梯上摔下来,造成受伤的事实。事后,原告在邵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经邵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造成损失324678.9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尚应向原告赔偿293678.91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春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59758.91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导致原告出事的工具不是被告***提供的,是水电工被告李益春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退还。
被告李益春辩称,被告李益春也是务工者,没有享受其他待遇,被告李益春不可能来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已经报销35000元,在本案中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只能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实际,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计算的话最多只能认定3000元,其他的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重新核定,包括误工及护理天数。二、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被告李益春的描述,原告与被告李益春共同承揽涉案工程,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受到了伤害,应当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是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额为伤残赔偿50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如果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另行承担责任。且当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讲只要出现伤残或者死亡就按照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金额赔,没有和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其他的提示和说明。况且,原告自己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应自行承担适当的责任。三、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伤后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由原告退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人身伤残项目按保额乘以5%,医疗费只在保额的5万元以内,保险标的的工程造价是3449692元,投保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超过344969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比例赔付。二、本案投保单保险期间第1点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本案不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期间第2点的时间就需要原告方提供竣工单,保险期间第1点是双方共同约定的保险时间,那么工程项目的延期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项目在保险期内没有完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邵东市火厂坪镇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劳务以每平方米36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被告***委托被告李益春的团队完成水电部分工程,工资由参加做工的人员平分,原告***系被告李益春召集做工的人员之一。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字木楼梯(被告李益春购买)断裂,导致原告***从木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65193元(已核减医保报销部分),救护车费72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壹拾贰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捌个月;3、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231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益春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尹寿云(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非农业户口)系其被扶养人,其子尹泺豪(公民身份号码43052120********,居民家庭户口)系其被抚养人。
另查明,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死亡、残疾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1、自202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2、保险期间为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前述2的期间不一致的,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房建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复印件、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邵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补偿表、《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职业资格证、尹寿云及尹泺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邵东市团山镇保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邵东市火厂坪镇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委托被告李益春的团队完成水电部分工程,被告李益春召集原告***做工,原告***又和被告李益春的团队人员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李益春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未为劳务者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并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其将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系违法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包工程购买了相应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保险条款中有“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的内容,但该条款明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且该条款与合同中其他内容相比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必要的提示及明确说明,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作必要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约定的险种和保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保险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为7200元(30元×240天);护理费为25920元(108元×240天);误工费为54825元(54825元×1年);伤残赔偿金为83396元(41698元×20年×10%);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为:尹寿云为3349.5元(26796元×5年×10%÷4人)、尹泺豪为9378.6元(26796元×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8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为2317元,上述损失共计257879.1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其余损失205562.1元(257879.1元-50000元-23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死亡、残疾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益春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核减。至于鉴定费2317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在死亡、残疾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部分20556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款汇至户名为:邵东市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账号为:597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账户内。
二、由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1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春分别垫付的25000元、5000元、1000元。扣除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841.5元、返还被告***3841.5元、返还被告李益春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