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王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盛,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之妻),住邵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庆锡,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宋家塘街道衡宝路1320号。
法定代表人:曾巨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庆锡、***、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21)湘052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52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分公司在本案中减少赔偿180562.10元;2.诉讼费由***、金庆锡、***、弘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各项损失未按责任划分错误。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对弘和建筑公司与金庆锡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否存在过错,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庆锡与***之间是属于转包还是委托关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自身合理注意义务等未予查明。2.人保**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一审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及残疾金赔偿项目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一审认定弘和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人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一审判决人保**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弘和建筑公司与金庆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条款已经修正删除。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庆锡答辩称,金庆锡是为弘和建筑公司做事,弘和建筑公司已购买保险,应由人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只是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弘和建筑公司已购买保险,应由人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和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的损失未进行责任划分,是因保险已可赔偿全部损失。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合同效力审查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人保**分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但未就保险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弘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金庆锡、弘和建筑公司赔偿***损失293678.91元;2.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金庆锡、***、弘和建筑公司、人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弘和建筑公司与金庆锡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弘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邵东市火厂坪镇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劳务以每平方米360元的价格发包给金庆锡,金庆锡委托***的团队完成水电部分工程,工资由参加做工的人员平分,***系***召集做工的人员之一。2020年11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字木楼梯(***购买)断裂,导致***从木楼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在邵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65193元(已核减医保报销部分),救护车费72元。2021年6月21日,***的伤情经**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壹拾贰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捌个月;3.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用去鉴定费2317元。***住院治疗期间,弘和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金庆锡垫付医疗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尹某甲(非农业户口)系其被扶养人,其子尹某乙(居民家庭户口)系其被抚养人。另查明,金庆锡无建筑施工资质。弘和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死亡、残疾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1.自202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2.保险期间为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前述2的期间不一致的,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弘和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邵东市火厂坪镇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劳务发包给金庆锡,金庆锡委托***的团队完成水电部分工程,***召集***做工,***又和***的团队人员与金庆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受伤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金庆锡作为劳务接受方,未为劳务者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并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弘和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其将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金庆锡,系违法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弘和建筑公司为其承包工程购买了相应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保险条款中有“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的内容,但该条款明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且该条款与合同中其他内容相比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人保**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必要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弘和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人保**分公司未作必要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分公司应按约定的险种和保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保险责任。经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7200元(30元×240天);护理费25920元(108元×240天);误工费54825元(54825元×1年);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20年×10%);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尹某甲3349.50元(26796元×5年×10%÷4人)、尹某乙9378.60元(26796元×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8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为2317元,上述损失共计257879.10元。首先由人保**分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万元,其余损失205562.10元(257879.1元-50000元-2317元),由人保**分公司在死亡、残疾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住院治疗期间,弘和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金庆锡垫付医疗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核减。至于鉴定费2317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弘和建筑公司、金庆锡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在死亡、残疾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部分205562.1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款汇至户名为:邵东市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二、由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庆锡赔偿***鉴定费2317元,由***返还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庆锡、***分别垫付的25000元、5000元、1000元。扣除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庆锡应赔偿的损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841.50元、返还金庆锡3841.50元、返还***1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庆锡共同负担。
二审中,人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证生产属于免责事项,依据第16页残疾赔付比例表十级伤残按保额5%赔偿。***、金庆锡、***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弘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弘和建筑公司在投保时只有投保单,对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条款不知情,不能证明人保**分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庆锡、***、弘和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人保**分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弘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邵东市火厂坪镇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劳务发包给金庆锡,并与其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金庆锡雇请***并通过***召集***等人共同为其提供劳务,***、***等人根据金庆锡的要求完成其指定的部分水电工作,由金庆锡负责支付报酬,金庆锡与***、***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金庆锡作为雇主,未对在其承包工地作业的***是否具有水电工的资质进行审查,施工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弘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弘和建筑公司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湖南省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企业,本案中即为弘和建筑公司。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属在施工场所内作业时受伤,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弘和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替代赔偿。一审未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赔偿责任,将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判由人保**分公司承担,超出了人保**分公司依保险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人保**分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系单独附表,不在保险条款范围内,不能证明其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表的功能为设定最高赔偿限额,其目的在于免除保险人超出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性质属于免责条款,却未采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通用的加粗加黑等合理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人保**分公司在缔约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分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一审未以该表确定的赔付比例作为认定人保**分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人保**分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对***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庆锡承担40%赔偿责任,弘和建筑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自负20%责任。弘和建筑公司应承担的40%赔偿责任由人保**分公司替代赔偿,对金庆锡应承担的40%赔偿责任弘和建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共计257879.10元(含鉴定费2317元),由金庆锡负责赔偿40%即103151.6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尚应向***支付98151.64元,弘和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弘和建筑公司负责赔偿40%即103151.64元,其中鉴定费部分926.80元(2317元×40%)由弘和建筑公司赔偿,剩余102224.84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总限额及分项限额,由人保**分公司代为赔偿,因弘和建筑公司已先行垫付25000元,两相抵扣,弘和建筑公司应赔偿***的鉴定费926.80元已付清,人保**分公司尚应向***支付78151.64元[102224.84元-(25000元-926.80元)];其余损失由***自负;***在本案中不负责任,其先行垫付的1000元由***自行返还。
综上所述,人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51.64元;
三、由金庆锡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151.64元,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至户名为:邵东市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金庆锡负担353.60元,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60元,***负担17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200元,金庆锡负担320元,湖南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负担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贤
审 判 员 毛海玲
审 判 员 李文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 臻
书 记 员 谢心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