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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82民初1250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富盛镇政府旁文化研究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877197203。
法定代表人:胡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山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13007023。
法定代表人:吴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机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号建设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8206057353XW。
法定代表人:黄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31731.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将临海市文体中心停车场工程项目发包给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施工。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陆续安排桩机、旋挖机、吊车等设备进场施工。后因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业绩造假而与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之间产生纠纷,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因此,**与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陆续将桩机等设备退场。期间**施工部分共投入造价431731.1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三被告,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多处存在不一,且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合同或结算证明,在其被被告否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当事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案涉诉主体存在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迎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