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富盛镇政府旁文化研究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877197203。
法定代表人:胡惠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山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13007023。
法定代表人:吴加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建设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8206057353XW。
法定代表人:黄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12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临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总包协议,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2019年2月1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台仲裁字第182号裁决书,认定总包协议无效,并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包括本案桩基工程已完工程量)。涉案工程部分桩基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打桩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桩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林伟施工并不矛盾。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19日开始退场,而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林伟签订《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林伟是在上诉人退场后才进场施工。综上,上诉人完全具备主体资格。
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均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31731.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临海市公共建筑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三被告,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多处存在不一,且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合同或结算证明,在其被被告否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当事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案涉诉主体存在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三被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1731.12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监理日记等证据无法证明绍兴诚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得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