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83号
原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路283号10号楼8层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礼,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行政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钱胜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钱胜利,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西城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9层1910号。
法定代表人:崔润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胡文涛(实习),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康新,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捷公司)、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钱胜利、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显公司)、第三人康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淇,被告汇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被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胜利(钱胜利亦为本案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雇佣劳动人身伤害损失136688.2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四被告聘用原告与工友康新两人为其共同承揽的罗山妇幼保健院高层墙面安装电子显示屏及相关电器设备,已务工三天半时间,由于四被告未能提供劳动保护的相应安全设施,致使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摔断右脚踝骨,经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被告方已付医疗费三万元)。原告认为,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胜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捷公司)、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钱胜利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答辩人汇捷公司承包罗山妇幼保健院高层墙面安装电子显示屏及相关电器设备的安装工程,该工程承包后由答辩人万胜公司进行实施,答辩人万胜公司在实施该工程过程中向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显公司)购买显示屏及相关的电器设备,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奥显公司负责安装,奥显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的安装义务,与第三人康辉及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定作承揽的法律关系。同时,该显示屏及相关电器设备的安装也并不需要相关的专业资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身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函》能够证明,被告奥显公司与第三人康新之间系承揽关系,由承揽人康新组织人员进行涉案显示器的安装工作,而被答辩人即第三人康新组织的安装人员。作为承揽人的康新、***在实施承揽任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应在被告奥显公司与康新、***之间解决。而答辩人汇捷公司、万胜公司、钱胜利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定作、承揽及其他的法律关系,作为承揽人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可以突破承揽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汇捷公司、万胜公司、钱胜利不是本案的定做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汇捷公司与万胜公司系合同关系,答辩人钱胜利作为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均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21年4月20日汇捷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由万胜公司负责该显示屏及相关电器设备的安装调试。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汇捷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汇捷公司承担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答辩人钱胜利在本案中是答辩人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身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万胜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答辩人万胜公司承受。答辩人汇捷公司、钱胜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汇捷公司、钱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万胜公司与被告奥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答辩人进行安装显示屏的行为是被告奥显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答辩人万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021年5月1日,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从被告奥显公司处购买显示屏及相应配件,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被答辩人实施的安装行为,实质是被告奥显公司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被答辩人与被告奥显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万胜公司之间都因被告奥显公司的存在而阻断,被答辩辩人没有理由主张由答辩人万胜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答辩人与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也应该是被答辩人与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由被告奥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万胜公司不是雇佣关系的主体,被答辩人也只是在履行被告所安排的工作,答辩人万胜公司在接受被告奥显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过程中也没有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安全措施的相关义务,同时在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被告承担安装工作,再由买方来承担卖方内部人员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合同双方的约定。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主张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承担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义务。
综上,答辩人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胜利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奥显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而答辩人奥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称其在提供劳务期间不慎摔倒致害,故其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而奥显公司没有聘用原告***,奥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诉请的赔偿款,奥显公司无任何赔偿责任及义务。且在同一劳务活动过程中,用工主体有且仅有一个,不可能同一劳务,多家主体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诉称奥显公司、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钱胜利共同聘用其从事安装工作,明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实际上,奥显公司仅是显示屏的销售单位,涉案包边施工业务由第三人康新承揽施工,康新雇佣***共同施工,本案雇主实为康新,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原告***与康新实际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经现场监理及安全监督员多次提醒,拒不整改,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根据罗山妇幼保健院项目现场监理刘泽兵及施工安全员郑小军的陈述,康新与***现场施工时,未按照工地施工安全规范进行施工,经两人多次提醒,拒不整改,不仅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也不在脚手架下垫工程板。故***在现场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拒不使用,造成自身伤害,自己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在二层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康新在下面强行人为挪用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倾斜,***从脚手架上跳下致害。故本案事故因康新违规挪用脚手架造成,康新属于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应当由***自行或第三人康新承担责任,与奥显公司无关。三、因疫情,本案实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法到庭,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也不再聘请律师到庭。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我是没有责任,是奥显公司和万胜公司负责人找我安装显示屏,每天给我400元,给原告每天400元工资,我们是按天工给的,我是干活的,不是负责人。我的报酬和原告的报酬是一样的,没有多得。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罗山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汇捷公司签订罗山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工程(1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1、工程范围:综合布线、安防监控系统、无线AP系统、一卡通门禁系统、公共广播系统、中心机房装饰、排队叫号、信息发布系统、电子门牌系统智能化、婴儿防盗系统智能化、程控交换系统智能化、停车场管理系统智能化、措施项目等施工图纸内容。(备注:因该标段工程滞后,前期己由土建承建方预埋的管道费用由乙方会同甲方核实工程量后据实结算支付给土建承建方)。2、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内各系统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及检测验收等工作:向甲方提交各系统的设备材料检验、试验、运行、维护、培训及其他所需的所有技术文件:质保期内的质保服务工作。第四条承包方式:该项目采取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甲方及监理有关分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售后的方式承包。被告汇捷公司承包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钱胜利签发“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钱胜利为其公司在罗山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工程(1标段)项目总施工协调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罗山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工程(1标段)施工管理工作。委托期限:进场施工起至本工程施工结束止。钱胜利当庭陈述汇捷公司以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其报酬。2021年4月20日,汇捷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LED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就甲方承揽的罗山县妇幼保健院弱电智能化项目中一楼大厅LED全彩显示屏、医院综合楼南北大门的条幅屏、急诊科门口条幅屏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万胜公司。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设备定金100000元整,货到甲方约定地点后,甲方有责任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确认货物的完整性、无破损),如对货物有异议需及时提出,甲方确认货物无误后支付余款合计∶150000元整,乙方开始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剩余尾款。合同总额∶以甲方中标清单单价及工程量为准整体下浮25%计算。2021年5月1日,被告万胜公司又将其承揽的工程以总合价款345800元转包给奥显公司并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三、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额:345800,大写叁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整,货到甲方约定地点后,甲方有责任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确认货物的完整性、无破损),如对货物有异议需及时提出,甲方确认货物无误后支付余款合计150000元整,乙方开始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尾款1858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胜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焊接安装四个显示框架,共计25个工计价10000元由万胜公司支付小李(包括第三人康新的工钱在内)。随后由被告奥显公司人员对四个LED显示屏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钱胜利向奥显公司在场人员任潇寒推荐介绍,由第三人康新对LED显示屏包边封装,康新又介绍自己的表弟本案原告一同作业,两人均按天计酬,每天每人工资4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进场工作,5月29日上午原告在拆除妇幼保健院北门LED显示屏包边铝包装膜时,脚手架由原告与第三人搭建,放置在松土上面,脚手架的四个脚没有采取垫付木板或红砖等加固措施,原告站在脚手架工作时,脚手架脚部插进泥土中致脚手架倾倒摔伤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LED显示屏包边材料经第三人康新介绍由被告奥显公司购买,奥显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付出卖方。原告受伤后当日就诊于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当日被告奥显公司向医院支付3200元费用,6月3日又给付原告30000元,共计332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724.47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意外摔伤致右内、外踝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轮椅费6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方志祥(公民身份号码(411521200709028952),方志愽(公民身份号码41152120********),其母陈恩玉1954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陈恩玉生育有二子(长子***、次子方刚),均成年。
原告摔伤出险后,被告奥显公司曾派公司人员曾伟到罗山县处理事故,2021年5月30日向万胜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由河南汇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罗山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工程(1标段)弱电智能化项目中的LED大屏采购及安装项目,委托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及包施工安装合同,且与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与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施工人员由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进行大屏安装、包边施工等。因LED显示屏部分安装事宜由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私下与康新158××××****达成承揽协议,由康新组织施工人员进行LED显示屏的包边事宜,由于两人操作不当,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腿部骨折事故。我公司承诺该事故处理由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施工组织人康新及受伤人员家属自行协商解决,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单位无关且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报销凭证,合同书各一份,现场照片2张,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法人授权委托书,罗山县妇幼保健院与汇捷公司合同书,汇捷公司与万胜公司合同书,万胜公司与奥显公司合同书,奥显公司“承诺书”,周丽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釆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需厘清的几个问题,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从庭审查明案情看,罗山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汇捷公司签订罗山县妇幼保健院整体迁建工程(1标段)《合同书》,汇捷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LED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被告万胜公司又将其承揽的工程以总合价款345800元转包给奥显公司并签订《合同书》,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汇捷公司、万胜公司、钱胜利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现有证据看,其支付了LED显示屏包边材料费,经钱胜利推荐并经奥显公司工作人员任潇寒同意雇佣第三人康新和原告***从事LED显示屏的包边工作,并许诺每人每天工资400元,原告出险后奥显公司负责处理事故人员曾伟又向万胜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事故与汇捷公司、万胜公司无关,由此本院认定奥显公司系原告***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注意义务,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康新与原告共同搭建脚手架,共同完成LED显示屏包边工作,其在脚手架旁配合原告登高作业,对脚手架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问题,经核查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2372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3、住院期间交通费:20元/天×39天=780元;4、护理费:134.45元/天×90天=12100.5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误工费:137.76元/天×180天=24796.8元;7、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3000元;10、残疾辅助器费(轮椅、拐杖):6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1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①母(67岁,农业人员;父亡故)12201.10元/年×13年×10%÷2人(共两子)=7930.72元;②长子方志祥(14岁):12201.10元/年×4年×10%÷2人(父母)=2440.22元;③次子方志博(12岁):12201.10元/年×6年×10%÷2人(父母)=3660.33元,合计165283.72元,上述损失标准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系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奥显公司应负担60%的责任,165283.72元×60%=99170元,原告自负25%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第一千零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170元(已给付33200元抵作等额赔偿款)。上述义务限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4元,原告***负担1214元,被告河南奥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