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03民初23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滨湖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94H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