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阴县康安木业有限公司与安康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21民初574号 原告:汉阴县康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涧池镇月河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92133857265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号长兴国际广场1幢1单元3层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23D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汉阴县康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928元及利息(利息以13392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0日,被告宏泰公司由被告***经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模板,原告将货物送到宏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紫阳县××镇××期社区工厂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地,由被告***负责收货。数量以宏泰公司实际收到的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原告按宏泰公司的要求向指定的交货地址送了三次货物共计183928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支付80000元,之后开始各种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过***,***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宏泰公司主张欠款。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0日,被告***(买房、甲方)与原告康安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模板采购供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建筑用模板,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至工地现场,交货地点在紫阳县××镇××期社区工厂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收货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安公司先后于2022年12月20日、2023年2月15日、2023年2月22日向指定地点发送模板、木方,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价格分别为84704元、49612元、49612元,合计183928元。此三批次货物均由被告***签收。2023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宏泰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记载的购买方为宏泰公司,销售方为康安公司,项目名称为木制品*木方、木制品*模板,价税合计金额183928元。原告于2023年5月收到被告宏泰公司支付的上述模板采购货款50000元,又于2024年2月8日收到被告宏泰公司支付的上述模板采购货款3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模板采购供销合同、送货单、电子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受人尚欠货款数额如何认定?现分析认定如下:经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可以认定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采购供销合同,并实际接收原告供应的模板、木方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与本院工作人员微信交流过程中认可了欠款事实,但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又拒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宏泰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能提供付款人为被告宏泰公司的付款记录和其为宏泰公司开具的发票,尚不足以认定宏泰公司具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具有代表宏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宏泰公司的诉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汉阴县康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39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汉阴县康安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2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