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02民初71号
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黄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