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亭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兰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702民初78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兰亭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开发区××路××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65ANA2E。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兰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区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6XTQ2R。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新乡市双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建材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MA3X7MAT1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兰亭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兰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双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亭公司新乡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66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99.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款本息止);2、判令兰亭公司对所欠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际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借用双泉公司的销售合同与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协议约定工地供应水泥,价格按照市场调整为准。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开发区××路××路交叉口西北角。原告按照要求按时供货,双方进行入库结算。结算完之后,于2020年11月25日付过款后一直没再付款。原告多次向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催要,但该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原告不得已申请法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支付材料款。因兰亭公司与兰亭公司新乡公司之间系隶属关系,因此兰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兰亭公司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双泉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和原告不熟悉。双泉公司没有和我公司走结算程序,因未结算不能确定是否欠货款。根据签的合同价款,双泉公司没有和我公司下任何价格调整通知单。 兰亭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首、尾部均载明合同甲方为双泉公司,乙方为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尾部加盖有双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公章,并无***签名。从该合同内容看,交易的双方应为双泉公司与兰亭公司新乡公司。***称系借用双泉公司的《销售合同》与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泉公司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在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否认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庭审中,***在本院询问时称“我要签名害怕双泉公司不愿意”,也可以印证其对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双泉公司与兰亭公司新乡公司是明知的,担心因其个人在合同中签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向兰亭公司新乡公司、兰亭公司主张案涉货款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本人在庭审中也要求裁定驳回其本人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