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临泉路与通达路交口向北100米创智家园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9371XE。
法定代表人:夏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夏淑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朦朦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