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91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通达路交口向北100米创智家园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9371XE。
法定代表人: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辉,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身肥东县。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10-1。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章翔,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巨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辉,被告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15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6%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军辉公司、巨人公司承建明光市经济开发区返乡创业园二期、三期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承包人,被告雇佣原告的变型拖拉机在前述工地上运输土方,截止2018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194975元,被告给付153450元、尚欠41525元。对于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提出前列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处,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土方运输的工程项目为明光市返乡创业园二期配套工程,建设单位为明光同兴公司。施工单位为巨人公司。原告的土方运输与明光市返乡创业园三期工程无关。**曾参与明光市返乡创业园三期施工,三期结束后,于2017年6月12日受雇于巨人公司(有委托证明)。巨人公司承建的明光市返乡创业园二期配套工程,原由蔡兴春全面管理,**为现场一般管理人员。后蔡兴春无法联系,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施工单位巨人公司雇佣**为施工现场班组负责人,**与巨人公司系雇佣关系,**在2017年9月27日证明条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债权债务应当由雇主巨人公司承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人公司辩称:一、巨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主张欠款41525元及利息,既非事实也无依据。原告主张的时间范围内的工人工资,巨人公司已全部发放,并无任何漏发少发的情形;三、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欠款项与军辉公司无关,军辉公司承建的明光市返乡创业园三期工程中的土方项目结束较早,相关款项早已结清。项目于2017年底完工,2018年1月份竣工验收,不可能仍与原告就土方运输产生费用。原告诉请没有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军辉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军辉公司中标明光同兴公司返乡创业园三期工程。2017年6月13日,巨人公司中标明光同兴公司返乡创业园二期配套工程,2018年4月2日,巨人公司下达任命书,任命**为该项目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工中,**与胡小朋等联系原告带人驾驶变型拖拉机(注:俗称四不像)在上述工地上运输土方(车辆班组)等。**当庭陈述胡小朋、席园园是返乡创业园二期配套工程及三期工程的管理人员。2017年9月27日,**、胡小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四不像运费自6月27日至9月26日共计71575元。2018年元月22日,胡小朋、席园园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日证明四不像拉二期黄皮、拉土,总计123400元,其中有25000元整属于三期厂房,单据已全部收回。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武冬向我院对军辉公司、**、蔡兴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11月7日,我院作出(2018)皖118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认定:蔡兴春、**系借用军辉公司建筑资质挂靠承包返乡创业园三期工程,**、蔡兴春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义务,判决:一、**、蔡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冬支付工程款73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军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武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军辉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人公司当庭提交明光经济开发区返乡创业园二期配套工程班组工资表一组,其中有明光经济开发区返乡创业园二期配套工程车辆班组工资表一份,证明:巨人公司已全部发放原告主张时间范围内的工人工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并无原告名称,原告不在名单之内。原告对表中记载的第1名至第13名人员予以认可为其班组的成员,其主张的19万余元就是这些人的工资合计。发工资时都是直接打入工人账户,不是打给原告的。原告陈述表中的第13、14、15名人员不是其班组成员,三人劳务费合计51000元。**能够确认第15、16名人员不是原告班组成员,第14名不知道。该表载明的16名人员劳务费总合计225440元,扣除第13、14、15名人员劳务费51000元,下余为174440元。经本院庭后向明光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表上载明的劳务费225440元已全额发放为表上载明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系**与胡小朋等联系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的为返乡创业园二期配套工程及三期工程的劳务费合计194975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有**和胡小朋,以及胡小朋、席园园分别签名,**陈述胡小朋、席园园是案涉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本人是二期配套工程的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及三期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采信。现巨人公司举证证明原告认可的返乡创业园二期配套工程其车辆班组人员劳务费174440元已全部发放。原告班组的劳务费总额为194975元,扣除已发放的174440元,下余为20535元。在胡小朋、席园园2018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总计123400元,其中有25000元整属于三期厂房。现因**系返乡创业园三期工程承包人之一,原告等人又系**、胡小朋等联系到工地提供劳务,且**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给付了证明中载明的所包含三期款项25000元,,**对下欠原告款项应负给付责任。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于**与他人存在共同承包案涉三期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无无强制约束力,原告可以向自己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与他人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军辉公司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巨人公司称工资表上并无原告名称,原告不在名单之内。因原告在案涉工地劳动,得到工地管理人员**、胡小朋、席园园的确认,对原告在案涉工地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535元;
二、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