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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3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锋,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东垦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AX8UL47。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雄飞,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政府老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9371XE。
法定代表人: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晶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即(2021)浙0109民诉前调3650号案件】,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叶雄飞为本案共同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8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同时,将该案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义蓬人民法庭机构建制划转本院,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2022年2月16日,被告中欣晶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叶雄飞,被告中欣晶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因疫情原因,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雄飞、巨人建设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624.33元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中欣晶圆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624.33元承担管理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等人经被告叶雄飞介绍,到被告中欣晶圆公司做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双手不慎被电击伤。后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双手2%,Ⅲ度1%,Ⅳ度1%疤痕神经损伤等。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欣晶圆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欣晶圆公司并非法定接受劳务的主体,并已经把案涉工程转包给巨人建设公司;2.原告受伤后,被告巨人建设公司通过被告叶雄飞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3.被告中欣晶圆公司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4.被告中欣晶圆公司与被告巨人建设公司曾约定,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巨人建设公司负担;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
被告叶雄飞答辩称:被告中欣晶圆公司存在责任,工人在进入案涉工地需要被告中欣晶圆公司工作人员审核工作证后方能入场。
被告巨人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巨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巨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吴文霞以巨人建设公司名义承建案涉项目,并将其转包案外人陈正国,再由陈正国分包被告叶雄飞。叶雄飞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只能要求叶雄飞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无电工资质从事电工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至6月8日,被告叶雄飞带领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组成的施工小组,到被告中欣晶圆公司内的FAB1屋面马道及零星施工工程从事施工作业。2020年6月9日,原告照旧按被告叶雄飞的指示到案涉工地,但在案涉工地入场处未见到被告叶雄飞,被告巨人建设集团工作人员陈正国告知原告,当天其是作为点工,由其统一指挥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大约上午十时许,原告在接电作业中,双手被电击伤,昏迷数分钟后自行转醒,后被工友送往就医。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并经多次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3231.88元(已扣除伙食费253.10元)。原告自行网购美肤弹力手心手掌烫烧伤手套7次,金额合计2146.59元。
2021年12月21日,因原告申请,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2020年6月9日因工作时外伤造成电击伤双手2%、疤痕、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双手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雄飞向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巨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正国微信转账叶雄飞20000元,叶雄飞转付原告并告知原告为巨人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亦认可该20000元为被告巨人建设公司的垫付款。
再查明,2020年5月7日,被告中欣晶圆公司与巨人建设公司签订《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FAB1屋面马道及零星施工合同》,约定由巨人建设公司承接中欣晶圆公司FAB1屋面马道及零星施工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及环境保护协议书》,约定中欣晶圆公司负有负责对巨人建设公司入厂施工前的一般性安全教育,包括治安、消防及临近生产场所的注意事项;有权对巨人建设公司施工人员的违纪、违章行为依据厂内管理制度进行处罚;负责及时告知计划性停电、停水信息,以便巨人建设公司合理组织施工等责任。巨人建设公司负有在开工前,必须组织全体施工人员分工种进行安全及环保教育;增补或调动人员者,在上岗前均必须进行安全及环保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安全用具,并保证施工工具、器械使用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中欣晶圆公司规章制度执行施工用电、高空作业、特种设备作业及动火作业等责任。同时,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巨人建设公司指定现场安全监管人员为陈正国。
2020年5月7日,中欣晶圆公司还向巨人建设公司送达《施工安全告知书》,该告知书第十六条载明:“在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含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施工方承担一切责任”,并在文末黑体字加粗载明:“施工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单位雇员、雇工、代理人等)在进入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前,由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告知。”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若干、《杭州市大江东医院门诊病历》若干、《浙江省医疗费收费票据》若干、《杭州市大江东医院智慧医疗结算》若干、《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欣晶圆公司提供的《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FAB1屋面马道及零星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及环境保护协议书》、《施工安全告知书》,被告叶雄飞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若干,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部分转账凭证、打车凭证,因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欣晶圆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审核书》、《结算审核书》、《财务发票》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巨人建设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承诺书》系其与案外人吴文霞的约定,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叶雄飞,还是被告巨人建设公司?2.各被告对原告的因伤所致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一、关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雇主的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被告叶雄飞施工小组的固定组成人员。案涉项目由被告叶雄飞承接后,带领原告等人入场施工。但在施工第三天,即事故发生之日,因被告叶雄飞认为经过前两日的施工成本核算,其无法获得预期利润,向被告巨人建设公司请辞并离开岗位,但受巨人建设公司所托,仍然在事故发生之日,联系了原告等人至案涉工程处,由巨人建设公司直接与原告等人沟通接洽,并直接安排工作。被告巨人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吴文霞以巨人建设公司名义承建,并将其转包案外人陈正国,再由陈正国分包被告叶雄飞,被告叶雄飞应为接受劳务一方。但被告巨人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辩称事实,且中欣晶圆公司与巨人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陈正国系巨人建设公司指定的现场安全监管人员,可代表巨人建设公司,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巨人建设公司,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按照巨人建设公司的指示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并接受巨人建设公司的管理;其次,虽然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由被告叶雄飞联系至现场,但被告叶雄飞并未在施工现场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内容,且原告在入场施工前,原告已从巨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处得知,其当天是作为点工,工资日结;第三,原告当日持被告巨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入场进行施工作业。
二、各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在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接电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巨人建设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电工作业,但未充分审查原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且未提供充分安全的生产条件,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从事接电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欣晶圆公司未仔细审查工作证与入场施工人员身份的一致性,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学电工知识,在未取得电工资质情况下从事相关工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巨人建设公司、中欣晶圆公司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分别承担70%、1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叶雄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叶雄飞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医疗票据及购买手套的支出,本院认定35378.47元(已扣除伙食费25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核算金额为19897.32元(6052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9948.66元(60521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724.45元,应由被告巨人建设公司承担其中的70%,计50207.11元,由被告中欣晶圆公司承担其中15%,计10758.67元。因被告巨人建设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故其尚需支付30207.11元。被告巨人建设公司不认可陈正国转账支付叶雄飞的20000元为其垫付原告的款项,但未在转账时明确说明款项性质,且该款项已经叶雄飞转付原告并为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定陈正国转账支付叶雄飞的20000元,为巨人建设公司的垫付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207.11元;
二、被告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758.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42元,由被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元,由被告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林晖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