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2290号
原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罗塘乡政府老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
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债权9725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5670元(其中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算、以3575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算,均按LPR二倍利率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670元,并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一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徽中鑫模具产业园省级科技孵化器项目1#-6#生产车间预应力管桩工程承建单位,被告系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人,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项目债权债务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中,因被告管理不当,未能及时支付材料商货款,导致与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创伟管桩有限公司产生纠纷。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确认其施工中拖欠金美亚公司货款769990元,欠宏泰公司货款457556元,欠创伟公司货款27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承诺:如上述三家公司因合同纠纷直接起诉原告,而导致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话,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双倍承担因此受到的所有实际损失。
被告承诺偿还上述三家单位欠款的期限届满时,被告所取得的工程进度款仅偿还了部分欠款,从而导致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无奈下,原告分别与上述二家欠款单位达成和解,并于2021年5月11日向安徽金美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偿了615000元,于2021年5月29日与马鞍山宏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余款支付协议书》,分三次支付357556元。至此,原告代被告将施工中所欠债务全部代偿完毕。然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债务所支付的款项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下,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违诚信,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为此垫付施工费用合计金额972556元,并产生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此协议内容为建设工程分包,但依据原告诉请,本案是因被告所签署的《承诺保证书》引发的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的管辖原则,应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受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非《承诺保证书》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因此,本案应由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乔敬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