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察哈尔东街和霸王河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八桥街67号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粮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28号11幢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前,男,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卓方电气公司)、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长华建材公司)、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杨劳务公司)、**前、***及被执行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执行异议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0月30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指挥平台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向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送达(2019)川1902执恢23号及(2018)川1902执1033、2262、2327、2493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法定异议期内,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2019年12月10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02执恢23号及(2018)川1902执1033、2262、2327、249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 异议人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与被执行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乌兰察布市XX服务楼(原XX大酒店)二次结构及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57115863元。乌兰察布市XXXX服务楼(原XX大酒店)二次结构及附属工程送审金额为86094344元,初审金额为64215636元。被执行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税票金额共计40776697.6元。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载明异议人在该院执行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的权利及义务,异议人签收后即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异议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向公司领导、高层汇报系异议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异议人以内部管理行为瑕疵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之规定,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十五天异议期届满后,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到期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中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异议人主张的支付金额与税票金额不一致,按照财会管理制度,执行法院以税票金额为准,其中的差额部分不予认定。不论是合同金额,还是初审金额,减去税票金额后的余款均超过了1000万元;异议人关于剩余工程款远低于10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执行人是否拖欠当地消防、供暖等施工单位及农民工工资款项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该执行案件没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并在查清事实后作出正确裁定。事实及理由:1.本案没有执行依据,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违法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万元应予撤销;2.(2020)川1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完工但未验收、审计,工程款尚未结算,广西***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即使债权到期,金额亦不是1000万元,而是967.3512万元。 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电气公司、巴中长华建材公司称,执行异议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执行法院将赋予异议权利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1日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生效前提下予以扣划正确;复议申请人提出工程虽完工但未验收、审计,工程款尚未结算,后又提出即使债权到期,金额仅967.3512万元,前后矛盾,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复议审查中,复议申请人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对乌兰察布市XXX服务楼(原XX酒店)项目工程说明,拟证明复议申请人与XX服务楼(原XX酒店)项目的法律关系;证据二:2020年2月5日广西******的“天路公司4次付长江建筑公司工程款”930万元(2015.9.24付300万元、2015.11.16付200万元、2016.2.4付300万元、2016.2.5付130万元),拟证明广西***司认可天路公司付长江建筑公司工程款930万元视为支付广西***司工程款;证据三:“运管支付广西***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8张,拟证明复议申请人于2016.8.29-2017.8.18共8次付600万元;证据四:“资源公司支付广西***程款明细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广西***司委托支付证明31张,拟证明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2019年9月20日共31次付3924.2124万元与广西***司;证据五:2020年2月7日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不服异议裁定。 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电气公司、巴中长华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同,但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广西***司与复议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同,因为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不只是这一个项目;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同;对证据五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多列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因为本系列案件裁定不涉及该公司。 被执行人无新证据提交。 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电气公司、巴中长华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律师持执行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宜州区税务局调取了被执行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宜州区税务局2019年5月24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查询”(2017年1月16日-2019年4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2017年1月16日-2019年5月24日)分别得知,购方名称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发票信息无、专用发票电子底账记载开票金额为4077.66976万元。2020年1月15日执行法院执行笔录载明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只有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的乌兰察布市XXX服务楼(原XX酒店)项目,且有该项目有增加工程,但尚未与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另查明,案涉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无“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执行法院扣划裁定是否正确;焦点二:复议申请人处到期债权数额。 本院对焦点一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执行法院将赋予异议权利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1日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签收后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执行法院裁定予以扣划于法有据。 本院对焦点二评析如下,通过从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宜州区税务局2019年5月24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查询”(2017年1月16日-2019年4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2017年1月16日-2019年5月24日)得知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记载开票金额为4077.66976万元,对此申请执行人认可;复议申请人异议、复议申请中均有提及,但不论被执行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乌兰察布市XXX服务楼(原XX大酒店)二次结构及附属工程合同金额为5711.5863万元,还是由于有增加工程送审金额为8609.4344万元、初审金额的6421.5636万元,而被执行人广西***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税票金额共计4077.66976万元;加之双方至今未结算,具体的欠款数额不确定。故执行法院裁定认定理由并无不当。 综合所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02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元会 书 记 员  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