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执监18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察哈尔东街和霸王河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庆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强,男,生于1984年,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显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孙光前,男,生于1967年,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申请执行人:申绍明,男,生于1963年,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执恢23号及(2018)川1902执1033、2262、2327、249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裁定),于2021年3月9日出具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称:巴州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公司)对第三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的到期债权时债权数额并未确定,遂于2020年1月21日强制扣划第三人在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由于本案申诉人与广西五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决算、未审计、金额无法确定。2020年1月15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项管公司)才作出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受疫情影响,申诉人于2020年4月18日才收到该报告。乌兰察布市交通综合服务楼(原花园大酒店)二次结构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86094344元,调整金额为21878708元,审定金额为64215636元;申诉人子公司天路公司从2015年9月到2016年2月5日止共付9300000元,运管(交通局二级单位、该楼所有人之一)从2016年8月29日到2017年8月18日止共付6000000元,三项合计共支付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54542124元,欠付9673512元;对此广西五鸿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有汇款凭证、发票和收据为证。最终确定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金额仅为9673512元。但贵院扣划了1000万元,多扣划了326488元,导致税金无法交纳、税票不能开出,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引起有关部门关注,要求返还该财产。故请求巴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涉裁定,返还申诉人被多执行的326488元。
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卓方公司)辩称:1、执行监督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且申诉人于2020年已向巴州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巴州区检察院对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申诉人在其提出的(2020)川1902执异9号案件和(2020)川19执复8号案件中也提出了法院多扣划了326488元,但(2020)川1902执异9号异议裁定和(2020)川19执复8号复议裁定均予以驳回。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没有权力监督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执复8号复议裁定。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000万元已由给重庆卓方公司和巴中市长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全部领取。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涉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公司系列案件中,于2019年11月11日向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发出(2019)川1902执恢23号及(2018)川1902执1033、2262、2327、2493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00万元。2019年12月10日,本院以第三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为由作出(2019)川1902执恢23号及(2018)川1902执1033、2262、2327、249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强执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公司在第三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案涉裁定,裁定扣划第三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与被告薛仲信、李海龙及第三人广西五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902执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公司在乌兰察布交通运输公司交通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款118200元,并由审判员聂文堂手写以最终与广西五鸿公司结算为限,……2019年12月26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案涉裁定,裁定扣划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2021年1月15日北京京博项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64215636元,施工期间原告陆续支付第三人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54542124元,欠付工程款9673512元,但在2020年1月7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了1000万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3月29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902执异议9号执行裁定书以集宁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裁定先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为由驳回了原告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的异议申请。”集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8)内0902执28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以最终与广西五鸿公司结算为限’,2020年1月15日经结算审定第三人广西五鸿公司完成造价金额为64215636元,原告欠付第三人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为9673512元,但在2020年1月7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司法扣划第三人广西五鸿公司在原告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处工程款1000万元,故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消灭。”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遂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内09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执行广西五鸿公司享有的交通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款收入118200元的债权。薛仲信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20年12月30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9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以(2018)内0902执28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的工程款并未实际执行、其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处划扣1000万元、该笔费用已超出被上诉人(即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欠付广西五鸿公司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广西五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就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提出的中止强执裁定执行的异议申请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川1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的异议请求。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广西五鸿公司开具的收取工程款税票金额共计4077.66976万元,加之双方未结算、具体的欠款数额不确定,故执行法院上述裁定认定的理由并无不当;遂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川19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以(2020)川1902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正确为由,驳回了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桂12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南宁市盛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五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蒙古银行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从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在内蒙古银行乌兰察布市时代广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扣划1000万元。2、招标单位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建施公字(2016)8号《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广西五鸿公司,中标造价60121961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3、发包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与承包人广西五鸿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发包人自筹资金,合同价格形式:中标价降5%+工程变更(最终以审定的决算为准)。4、《关于天路公司支付乌兰察布市交通综合服务楼(原花园酒店)工程款930万元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工程内外装修最初施工人为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该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总量的40%时,乌兰察布市天路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长江公司工程进度款930万元(最初该笔工程款由天路公司代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天路公司隶属于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以下简称交资集团)也隶属于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2015年9月8日天路公司划归交资集团),其中:(1)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天路公司支付长江公司工程款共计800万元;(2)2016年2月5日天路公司代长江公司支付恒通检测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款130万元;两笔共计930万元。由于长江公司无钢结构资质无法进行招投标,该工程经招标后由广西五鸿公司承接,在长江公司前期施工的基础上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因此天路公司已经支付长江公司的工程款作为乌兰察布市交通综合服务楼(原花园酒店)工程款由广西五鸿公司统一结算并出具票据。以上事实均由长江公司、广西五鸿公司、天路公司确认无误并签章。”长江公司、天路公司、广西五鸿公司在该说明尾部均加盖公司印章。5、天路公司(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垫资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垫资方式,在工程量总体完成40%后甲方按适当比例支付工程款,等工程交工验收后除质保金(5%)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6、京博项管公司于2020年1月5日作出的京博基审字[2018]第5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案涉工程送审金额86094344元,审定金额64215636元。6、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乌兰察布交通综合服务楼(原花园大酒店)使用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乌兰察布市委于2014年6月8日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乌兰察布市交通综合服务楼(原花园大酒店)所有建筑物、土地及配套设施全部转让给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其所属二级单位乌兰察布交通运输管理处基层执法站所、收费公路管理处业务和服务用房。之后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把该楼分配给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天路公司共用。2015年7月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复成立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以下简称交资集团),天路公司作为交资集团所属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共用该办公楼。该楼工程款由以上三单位分别支付,其中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从2016年8月到2017年8月共付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天路公司从2015年9月到2016年2月共付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930万元;交资集团从2016年6月到2019年9月共付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39242124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4542124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诉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质证。
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公司在质证中称:1、垫资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广西五鸿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垫资协议与广西五鸿公司无关。2、天路公司支付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900多万元发生在广西五鸿公司中标之前且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3、天路公司不是申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天路公司是由两个股东组成,申诉人只是其中一个股东。4、(2020)内09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和(2020)内09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是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只是载明申诉人下差广西五鸿公司900多万元工程款,也没有明确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两份判决是在执行法院就执行标处分完毕后作出的,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
申诉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在质证中称:1、申请执行监督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不存在级别管辖,申请执行监督是当事人的权利;巴州区检察院作出决定后经我方的回复是可以到巴州区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故我方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合法合理。2、申请执行人系工程案外人,不是案涉工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如何结算及发票开具不了解、也不知情,申请执行人关于工程结算情况的意见只是一种猜测。2、广西五鸿公司答应最后一笔工程款960多万支付的时侯一并出具剩余发票,但因余款无法支付造成发票不能开具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案外人,对工程款支付发表的意见并不能说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3、(2020)内09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和(2020)内09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系本案出现的新证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是对执行工程款的审查,并没有审计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集宁区法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实,认定只欠付960多万元;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4、我方认为,326488元系申请执行人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被驳回并不否定案涉工程债权只有9673512元的事实;执行复议被驳回及检察院监督被驳回并不是针对实体权利被驳回,只是执行程序中以及对事实认定不清的驳回,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巴州区检察院并没有就实体问题得出结论;且执行程序也不能干涉实体审理的结果。5、(2020)内09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内09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欠付第三人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9673512元,2020年1月7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已经扣划广西五鸿公司在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处的工程款1000万元,第三人广西五鸿公司对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根据以上二判决可知本案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为9673512元,并因法院司法扣划履行完毕,故多扣划的应当予以返还。
质证后,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公司向本院补充了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2020市住建局发放施工许可台帐》;该台账载明:“编号:152601202001210101,工程名称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建设单位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施工企业广西五鸿公司,开竣工日期2014.7-2016.10,工程中标或合同价60120000元,建筑面积36001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就该台账中上述内容作出书面说明:“……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与案涉工程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已知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工程中标或合同价等内容不同)。根据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执行中代理人的笔录内容、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信息、案涉工程合同、审核金额等证据,足以认定贵院没有对乌兰察布交资公司超额执行,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2021年9月1日,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出具《关于对2020年市(乌兰察布市)住建局发施施工许可台账的意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台账意见》):“……一、该台账中所列的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即案涉工程(对外称)与本案的标的物一致。案涉工程因产权变更二次,开工时已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当时施工许可证是市运管处办的,后所有权又变更到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的名下,2020年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需重新变更施工许可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所以2020年乌兰察布住建局又重新在发放施工许可台账中登记了相关信息。二、该施工许可登记的信息:工程名称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建设单位是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施工企业是广西五鸿公司,建造师是李乔达,开峻工日期是2014年7月—2016年10月,工程中标或合同价为60120000元,建筑面积36001平方米,就是指案涉工程所有权人为变更后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其中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证面积(实测面积)有误差。三、该大楼是叫察哈尔开发区商务中心也好,还是叫乌兰察布交通综合服务楼也罢,所有权人几经变更,最终变为申诉人,并办理了产权证,如终未变的是该楼建设过程中付款只有三家,即天路公司、市运管处、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共支付广西五鸿公司工程款54542124元、欠付9673512元。执行了1000万元,多执行326488元,始终需要返还。”同时,乌兰察布交资公司补充了内蒙古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交通局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编号201507002(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1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卓方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2021年9月1日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向贵院书写的《施工许可台账意见》中认为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与案涉工程为同一项目的观点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生效的(2020)川19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2020年1月15日执行法院执行笔录载明广西五鸿公司在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不只有案涉工程项目,这是乌兰察布交资公司代理人在执行笔录中认可的事实,我方不需要再提供证据证明。二、(2020)川19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57115863元;2020年市住建局发放的施工许可证显示: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的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016年10月,工程中标或合同价为6012万元;由此可见两个项目的开工时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明显不同。三、乌兰察布交资公司要想证明广西五鸿公司在其公司仅有案涉工程一个施工项目,其可以在市住建局、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书面证明并说明原因。四、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中均未提出过案涉项目变更过施工许可、变更过合同价款。五、我司在乌兰察布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网站上查询到的案涉项目的招标情况与察哈尔开发区商务中心项目也不一致。综上,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的说明理由不成立,贵院应该依法驳回其监督申请。”
2021年9月13日,本院向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与案涉工程为同一项目的证明材料。
2021年9月29日,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出具《关于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即乌兰察布商务中心大楼,也叫乌兰察布市交通综合服务楼(乌兰察布市花园大酒店),现所有权人为乌兰察布市交资公司。建筑施工许可证[编号为:201507002](工程名称:乌兰察布市交通综合服务楼、运政管理中心项目)与建筑施工许可证[编号为:152601202001210101](工程名称: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为同一项目。该楼建设初期因资金困难在政府主持下多次变更投资方,最终转到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名下;期间几易其主。2011年5月内蒙古广兴利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工建设乌兰察布商务中心大楼项目(20110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乌兰察布市花园大酒店),后期该工程项目转让给乌兰察布交通运输管理处,并登记变更建筑施工许可证(编号:201507002补办)中建设单位为乌兰察布交通运输管理处,工程名称为乌兰察布交通综合服务楼、运政管理中心,建设规模、合同价格、合同工期、建筑面积均为建设期登记信息。后该工程项目现次划拨给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按照乌兰察布市政府(2019)53号会议纪要《研究乌兰察布市纪委办公楼和交通综合服务楼办理产权证明事宜》[以下简称(2019)53号会议纪要],重新登记办理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证照,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核字第152600202000004号)重新核定并发放该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编号:152601202001210101),变更建设单位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工程名称为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建设规模、合同价格、合同工期、建筑面积全部登记信息均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为准。”同时,乌兰察布交资公司提供了(2019)53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的内容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向市自然资源局集宁区分局行文,将乌兰察布交资公司的一宗土地,分成乌兰察布交资公司11层西楼和7层东楼两宗土地,由市自然资源局集宁分局办理各自单独的土地证;、市纪委监委和乌兰察布交资公司联合行文请示市政府调整规划,收回乌兰察布交资公司7层东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市纪委监委,土地性质由商服用地变更为机关团体办公用地;、市自然资源局调整规划,办理市纪委监委办公楼和交通综合服务楼两个单独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市住建局办理市纪委监委办公楼和交通综合服务楼两个单独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备案表》,办理产权证用发改委原来的批文,相关部门办理法定建设程序不再进行处罚)及内蒙古自治区核字第15260020200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以下简称《规划核实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
本院认为:虽然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内09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认定经2020年1月15日结算审定申诉人欠付被执行人9673512元工程款,但从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该欠付的工程款系申诉人在案涉工程上对被执行人所承担的给付义务。而本院强执裁定中“对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公司在第三人乌兰察布交资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的表述表明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在申诉人处的1000万元到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工程上存在的债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申诉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不仅仅限于案涉工程,还包括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虽然申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与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为同一工程项目,但两者在建设工程许可证编号、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建筑面积上均明显不一致。
从申诉人提供的(2019)53号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会议纪要仅载明申诉人的一宗土地分成11层西楼和7层东楼两宗土地并单独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该会议纪要未明确独立办证的两宗土地与案涉工程及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存在的关联性。且申诉人提供的《规划核实合格证》也仅表明建设单位为申诉人的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符合规划条件;该合格证同样亦未明确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与案涉工程存在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在没有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名称变更为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情况下,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察哈尔经开区商务中心项目与案涉工程为同一工程项目;本院作出案涉裁定在申诉人处扣划100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陈鹏云
审判员 魏 铭
审判员 王兆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蒋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