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2241号
原告:某(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君山路与龙子湖路交叉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江北产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徽)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17105元及违约金276545.64元,暂共计3393650.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同创环球港一期供配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采用固定总造价的形式对“同创环球港一期供配电工程”进行承包,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5807338元,其中一期第一批总造价为921818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一期第一批配电工程施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1171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用房屋抵扣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9)》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12)》,约定被告将指定的7套住宅和商业用房共计3117105元抵扣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将房屋抵付给原告,也未偿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同创环球港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本工程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15807338元(大写:壹仟伍佰捌拾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其中一期第一批总造价为人民币9218188元(大写:玖佰贰拾壹万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圆,其中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一期第一批通过某芜湖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无息返还壹拾捌万元,余下的在一期后续的相应批次内按比例无息返还。2、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支付一期第一批合同总价的25%作为进度款,用于设备前期采购生产及办理供电相关手续。第二次付款:主要设备材料(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一期第一批合同总价的35%作为进度款。第三次付款:本工程通过某芜湖供电公司验收,取得相应验收合格材料并开通正式电,经甲方、监理和乙方三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一期第一批合同总价的95%(依据第四条第3点工程量有增减相应调整)。第四次付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第一年满后2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中的80%;质保期第二年满后20日内甲方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款后的余款。3、其中合同总价的30%款项由甲方指定的住宅(15%)和商业(15%)用房作为抵扣工程款来支付乙方,此款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支付时抵扣工程款,第一次抵扣房款中的35%,第二次抵扣房款中的65%。合同还对工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2018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9)》,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同创环球港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中第七项第3条的约定,‘其中合同造价的30%款项由甲方指定的住宅(15%)和商业(15%)用房作为抵扣工程款来支付乙方,此款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支付时抵扣工程款,第一次抵扣房款中的35%,第二次抵扣房款中的65%’,即921.8188×30%×35%=96.79万元。住宅3-1-1802,面积102.80㎡,单价4500元/㎡,总价46.26万元;商业S-4-111,面积85.82㎡,单价6000元/㎡,总价51.492万元;合计97.752万元,大写玖拾柒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抵给乙方作为工程款(超出部分在后续抵房时予以扣除)。”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12)》,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同创环球港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中第七项第3条的约定,‘其中合同造价的30%款项由甲方指定的住宅(15%)和商业(15%)用房作为抵扣工程款来支付乙方,此款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支付时抵扣工程款,第一次抵扣房款中的35%,第二次抵扣房款中的65%’,即第二次可抵扣房款921.8188×30%×65%=179.7547万元。住宅3-2-2901,面积119.59㎡,住宅4-2802,面积88.86㎡,总面积208.45㎡,单价4500元/㎡,总价93.8025万元;商业S-4-110,S-4-310,S-4-311,面积200.26㎡,单价6000元/㎡,总价120.1560万元;合计213.9585万元,大写贰佰壹拾叁万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抵给乙方作为工程款。”
另查明,登记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鸠江区某港某楼某室、鸠江区某港某楼某室、鸠江区某楼某室、鸠江区某港某室均已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同创环球港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2018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以案涉房产抵扣剩余工程款3117105元(977520元+2139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以房抵工程款协议(09)》、《以房抵工程款协议(12)》约定的案涉房产均已被法院查封并办理查封登记,原、被告签订两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171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自《以房抵工程款协议(12)》签订日期即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具体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调整为以3117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17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安徽)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31171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17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17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安徽)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9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33949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33949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某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