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04民初586号
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院内车间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0492059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六安市***。
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中***公寓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8711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贷款21216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其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因被告金工公司承建蚌埠新百货大楼10KV增容工程需要,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所生产的电气产品。合同约定:该批产品价值240000元,被告预交订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增加购买价值12160元原告产品。被告共计短少原告货款121260元。合同履行完毕由,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金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工公司辩称:金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签字主体,与案涉合同无关,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工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金工公司负责蚌埠百大购物中心二期10KV配电增容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高压设备(型号KYN28A-12)及低压设备(型号MNS),合同金额2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金40000元,原告分六次向该工程提供电器产品,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金工公司开出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溯及力问题。本案中,被告金工公司认为该合同系被告***自行与原告签订的,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应与金工公司无关。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是被告金工公司蚌埠百大购物中心二期10KV配电增容工程项目负责人,该事实为被告金工公司所认可,从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亦可确认此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供电设备已经使用在该工程上,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签订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金工公司对被告***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2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订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12160元的产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在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付款,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为2241元,由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