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6231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中段克拉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87119Y。
法定代表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模生,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117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承揽阜南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因工地施工所需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机进行工地立电杆、埋拉线、地锚等。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单据1份,单据载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挖机使用费用总计81170元,被告金工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61170元未付。**与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为共同租赁人,应与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贵院已经审理过一次,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重复诉讼,请给予原告处罚。二、原告列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的租赁费。但是被告金工能源与原告***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了。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即合同的相对性。主要表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列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为金工的现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与金工既没有劳动合同的存在,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更谈不上金工的现场负责人。**在阜南属于劳务承接,承接多家公司的劳务活,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本公司概不知情。强制性要求本公司对其债务负责,于法无据,于情不合。四、仇模生曾给付原告***20000元人民币,请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承揽阜南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被告**在工地现场负责,因工地施工所需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租赁费6117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117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6117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20)皖1225民初579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的被告不明确,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11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晓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亚军
书记员李莽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邰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