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

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3129号
上诉人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李家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金工公司不承担200000元货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明公司、李家将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定案依据的事实未在庭审中确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认定李家将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华明公司答辩:1.一审庭审中金工公司对相关复印件的表述,最终认可该工程是金工公司施工,对法院要求补充质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金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金工公司当庭增加的上诉事项不予答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李家将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工公司、李家将支付所欠货款21216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其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金工公司、李家将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工公司负责蚌埠百大购物中心二期10KV配电增容工程,该工程由李家将负责施工。2016年7月25日,华明公司与李家将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明公司向该工程提供高压设备(型号KYN28A-12)及低压设备(型号MNS),合同金额24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家将支付订金40000元,华明公司分六次向该工程提供电器产品,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华明公司向金工公司开出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李家将及金工公司迟迟未支付价款,故华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焦点为李家将与华明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溯及力问题。本案中,金工公司认为该合同系李家将自行与华明公司签订的,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应与金工公司无关。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李家将在与华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是金工公司蚌埠百大购物中心二期10KV配电增容工程项目负责人,该事实为被告金工公司所认可,从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亦可确认此事实,且华明公司提供的供电设备已经使用在该工程上,故李家将与华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签订构成表见代理,金工公司对李家将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关于华明公司主张的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240000元,李家将已经支付40000元订金,关于华明公司主张的增加的12160元的产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华明公司主张的拖欠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在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付款,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故华明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李家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为2241元,由金工(安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即李家将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向华明公司购买电气设备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看,均系李家将个人与华明公司之间进行签订、交接。二审中金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与李家将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华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该设备确实用于百大购物中心的事实,认定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合、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均没有体现金工公司的任何信息;百大购物中心与金工公司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签收人虽是李家将,但该联系单最早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7月28日,晚于李家将与华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2016年7月25日。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金工公司对李家将的行为进行授权或者追认,故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不构成表见代理。金工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工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李家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案应由李家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金工公司提交项目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李家将同金工公司系挂靠关系,金工公司只收取项目管理费。华明公司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李家将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认为该项目合作协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金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家将,金工公司收取转包费和项目管理费。李家将自行负责施工,采购原料并接受金工公司监督。 华明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金工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该工程由被告李家将负责施工”有异议,认为李家将系挂靠施工。对“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高压设备(型号KYN28A-12)及低压设备(型号MNS),合同金额2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家将支付订金40000元,原告分六次向该工程提供电器产品”不认可,认为一审中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合同不是金工公司签订的,金工公司不知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查,金工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不冲突,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金工公司与李家将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费用标准1.李家将向金工公司交纳100000元作为项目承包费,待工程款项进账后一次性扣除。2.李家将向金工公司交纳管理费按照总合同总价的1.5%收取,李家将提供总价70%的进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7%),工程税点金工公司按照合肥市税务局规定收取。3.李家将向金工公司交纳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待业主退还后,金工公司无息返还李家将。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 二、李家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李家将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为2241元,由李家将负担2111元,由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家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穆 莉 审判员 李小芹
法官助理高帅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