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2民初123号
原告: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高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东祥福苑安置房5#6#楼工程立体停车设备加工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64600元;2.被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2572.93元(1、以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9380元为基数,自应实际支付的时间2018年7月29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5日止,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2、以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32300元为基数,自应实际支付的时间2018年9月24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5日止,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3、以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52900元为基数,自应实际支付的时间2020年12月22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5日止,按照2020年12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4、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被告名称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升降横移类机械立体停车设备,且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即柳州市桂中大道××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64600元,工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合同价款份三次支付,第一次为被告通知原告发货后在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第二次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50%,第三次为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价款的2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在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的前提下于2018年7月22日正式开工,由于被告拖延开工时间,原告定于2018年8月29日竣工的东祥福苑安置房5#6#楼升降横移类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工程,至2018年9月17日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7日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均未予理会。至2020年12月4日,原告只能自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申请检测验收××#楼的升降横移类机械立体停车设备。2020年12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始至终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过任意一笔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64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9.1条约定,原告必须遵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按9.2.1的支付节点提前7天向被告报送完工程量报表,被告收到原告的进度报表后,应在一周内核实确认后签字,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审定为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2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单位支付的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以及合同9.9.2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比例来支付其进度款。本案中,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工程量进度表,建设单位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涉案工程款。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报量义务,建设单位也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核、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案涉工程款之前,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次,根据合同9.4条约定:分包工程税金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交纳,原告每次收款前按本次应收款额向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按被告要求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资料一并交给被告财务科,如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被告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截至今日仍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因此给予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扣除工程总包配合费7938元。3.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32572.93元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商确认函》、《开工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起重机械监督检验申报表》、《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向被告提供联系方式的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作《谈话笔录》并向被告出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内部文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原告云高公司作为承(分)包单位(乙方)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总)包单位(甲方)签订一份《××立体停车设备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需要发(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承(分)包单位,为保证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履约,特制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工程,工程地点为柳州市××,承包内容为立体停车设备加工及安装工程;加工成品内容包括机械停车设备及嵌入式软件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保修,设备及软件名称为负一正一升降横移类机械立体停车设备,数量为12车位;乙方代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设备安装与调试,乙方负责所供应的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验收,保修(质保期)为自本工程项目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起,乙方为甲方提供本项目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工程总价264600元,项目总价包含制造费、运输费、安装费、验收费、税费;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总价包干;本工程总包配合费为本工程造价的3%,即7938元,甲方从业主单位支付的本分包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经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为90日历天,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不包括当地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验收时间;乙方必须遵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乙方按9.2.1的支付节点提前7天向甲方报送实完工作量报表,甲方收到乙方的进度报表后,应在一周内核实确认后签字,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审定为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2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单位支付的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乙方负责向设计单位提供全套的设备设计技术要求,配合设计单位完成停车设备的涉及,对设计单位最终的施工图纸给予审核确认后,甲方通知乙方生产,乙方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通知乙方发货,乙方提供机械立体停车设备框架组件主要部件运达安装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合同工程总价的3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50%;经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缺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且经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及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本分包工程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缴纳,乙方每次收款前按本次应收款额向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资料一并交给甲方财务科,如乙方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甲方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比例来支付其进度款,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9年12月4日向广西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柳州分院提交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申报表》,并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起重机械安装地点为柳州市城中区××地下停车场,存车容量为12辆,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当庭称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但未投入使用。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就本案合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亦未就本案工程款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未扣除3%配合费。
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向本案业主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谈话,谈话中***称本案所涉工程款未向被告五建公司支付,但原因是由于被告五建公司未办理支付手续,该项目已达整体合同的支付条件,具体某部分工程款项支付需要五建公司先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组织被告五建公司对上述《谈话笔录》进行质证,被告五建公司对被谈话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称案涉部分工程施工并不在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故无法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情况操作。
又查明,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2年4月1日开具的金额为264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组织被告对上述发票进行质证,被告对上述发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当庭接收。
本院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高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按《××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检验报告证明其施工设备经检验合格,则被告应按《××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工程总包配合费为7938元,甲方从业主单位支付的本分包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上述约定约束,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扣除上述7938元,则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662元(264600-7938=256662元)。
被告又辩称,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建设单位支付的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现业主方未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尚未到支付节点。本院认为,经本院与业主方核实,业主方称案涉项目工程款整体已达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条件,但由于被告五建公司未提交相应请款手续,故业主方未向被告五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部分工程施工并不在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故无法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情况操作。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辩称案涉项目部分施工未包含在其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中,但其仍就该部分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则被告应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无法向业主方申请本案案涉部分工程款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所称情况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且提供了相应的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其施工部分的设备质量合格,自相关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设备质量合格报告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无法介入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进程,在原告已经完成所有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若仍以“乙方同意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比例来支付其进度款”限制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必然导致原告合法权利长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亦认定本案中无论业主方是否向被告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尚欠全部工程款256662元。
资金占用费方面。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同意甲方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比例来支付其进度款,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本案设备经过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检验申请,存在故意拒付货款的恶意,若再以此约定限制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必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亦无法与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对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该“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的条款不予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9.4的约定“本分包工程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缴纳,乙方每次收款前按本次应收款额向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资料一并交给甲方财务科,如乙方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甲方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工程款具有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否则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现原告于庭后2022年4月1日才开具发票,本院于2022年4月1日通过质证将其主张工程款相应的发票交付被告,故被告之前未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4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256662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62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从2022年4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256662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7元,由原告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