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
上诉人灵山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灵山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山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商品砼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特定主体之间,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2.被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管理承包经营协议》事实上存疑,有待证实。被上诉人只是提交《生产管理承包经营协议》的复印件,并无原件证实。被上诉人在证明是本案主体的事实上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砼购销合同》还未进行结算,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货款。4.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合同签订后由于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途无法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导致上诉人的工程停工,造成了重大损失,该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按照一审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99987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80998.83元给原告(延期利息计算方法:以8999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息,从2022年2月16日始计至2023年8月15日,共18个月,以后以欠款数额按月利率0.5%计至还清欠款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类型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灵山县县城北郊区香炉岭脚,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本案起诉前该公司已停业;原告***是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的类型是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2020年3月26日,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购买方、甲方)与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方、乙方)、广西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砼NO20200326)1份,主要内容为:供需双方就位于灵山县**路**号**期**#楼工程商品砼购销事项达成一致,约定由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述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的品种及单价,总价款暂定为2990000元(以需方确认供方混凝土进场合格量结算为准),交货地点为上述工程施工部位,交货时间为自2020年4月1日起根据需方以工程进度进行连续不间断提供;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的相应负责人,其中需方报量员为***;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主体封顶且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货款待主体验收砼质量合格后且确保在主体封顶后5个月内支付,每月5日前双方根据合同相应条款核对《送货单》供货量并计算货款,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签字确认供货单数量为依据;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料,从逾期之日起需方每日须按逾期未付总额0.5‰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丙方为甲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商品砼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在协议尾部,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公章及法人私章,广西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章及法人私章。
2020年8月1日,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生产管理承包经营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为了提高销售量控制成本增加企业综合效益,增强管理责任心提高管理效益,甲方将其生产线设备及生产管理等按承包模式给乙方生产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方式为甲方将生产线及生产设备等机械设备以承包经营管理及生产承包责任经营模式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暂定3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乙方自主经营,自行承担流动资金等相关费用;其中在第三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第四条约定乙方自负盈亏等;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在协议尾部,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人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按印、***在代表处签字按印。后原告***主张因***不再作为代表,经三方协商,将协议尾部***字样划掉,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承包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因建设灵山县金元国际城二期9#楼工程所需(该工程是由广西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劳务),向原告***承包的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2月16日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对账函》1份,该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1年5月12日止被告欠货款为1126620.80元等,其中备注“1、以上数据以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为准,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2、请贵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前反馈对账结果,若超出该期限贵公司仍未确认并反馈本函件,则视同贵公司认同我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在该对账函的尾部有“结论:数据证明无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该处签名。此后无证据证明被告或他人对该对账函的数据提出异议。
2022年4月28日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合同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以被告拖延未能及时开工为由,解除双方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案涉《商品砼购销合同》,要求被告于一年内支付完尚欠货款899987元,并特别注明:“如在某某公司无能力按时支付货款,由我公司内部承包人***起诉贵公司”。
2022年4月28日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向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双方协商解除我司(灵山县某某公司)与贵司(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就灵山县金元国际城二期9楼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号砼NO20200326)后,我司购进总货款3821760元,已支付2907163元,应扣款4610元,预留打凿爆管混凝土费用(合同解除通知函上第4条)10000元,剩余应付货款899987元,我司保证于一年内结清所欠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由你方内部承包人(***)起诉我公司,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在落款日期处加盖公章。
2022年4月28日,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1份,内容为:“我公司与灵山县某某公司就灵山县金元国际城二期9#楼项目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号砼NO20200326)属于承包人***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同解除后,灵山县某某公司所欠的混凝土款由承包人***追收,如追收不得则按保证书追诉”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落款日期处加盖公章。
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未果,于2023年10月9日以上述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意见及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问题并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中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灵山县某某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所需,与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向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而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则由原告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从原告本案提供的《客户对账函》、《合同解除通知函》、《保证书》《说明书》等证据,可证明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认可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供货人是承包经营的原告、同意由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提起诉讼,双方的主体适格。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生产管理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在2022年6月28日的《保证书》中已认可尚欠应付货款899987元、保证于一年内结清所欠货款,可视为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成就,但被告逾期没有履行支付该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本案的证据,可认定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尚欠原告的逾期应付货款为899987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逾期的尚欠混凝土货款899987元,有事实和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在2022年6月28日的《保证书》中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尚欠应付货款,可视为自当日起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成就,对原告请求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899987元给原告***;二、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欠款899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灵山县某某公司负担66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899,9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商品砼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灵山县某某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表明:“如在一年内贵司无能力按时支付货款,由我方内部承包人(***)起诉贵公司...”灵山县某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表明:“剩余应付货款899987元我司保证于一年内结清所欠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由你方内部承包人(***)起诉我公司...”以及《客户对账函》《说明书》等证据,可证明灵山县某某公司以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认可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供货人是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的被上诉人,灵山县某某公司以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同意由被上诉人单独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按约定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8999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还未进行结算,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明确上诉人灵山县某某公司剩余应付款899987元,上诉人灵山县某某公司收到后未对应付款提出质疑并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保证书》,认可尚欠应付货款899987元,保证于一年内结清所欠货款。故,上诉人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不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途无法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导致上诉人的工程停工,造成重大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899987元并支付资金所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8999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99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灵山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灵山县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