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6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收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1378Y。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灵山县。
一审被告:邹某,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某建筑工程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灵山县。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邹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2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2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到底尚欠被上诉人多少的沙石砖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属于孤证,应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尚欠的款项。1、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运送沙石砖,且数量不小,按照常识可知,被上诉人运送沙石砖给上诉人后,应该让上诉人的收货人员签具收据,或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也应该有相应的送货清单或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运送给上诉人沙石砖的数量(或吨数)、规格、时间、运送人员等要素,但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单据。2、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邹某所签订的所谓《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也一直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上所记载的数目,在本诉讼前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单据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不提供,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就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3、该《结算单》并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邹某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而恶意串通一起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单》就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干了活,要收到钱,一审认定所欠款项正确。
一审被告邹某答辩称:所拉的砂石砖,一审认定的数量是对的,一审被告邹某核对过。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砖款人民币796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邹某退休前是总建公司的职工。2016年7月28日被告总建公司与灵山县××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总建公司承建位于灵山县××房。合同签订后,总建公司委派被告邹某对承建的该工程所有项目进行负责。原告自2016年起陆续给被告总建公司运送沙石砖等,沙石砖款由被告邹某从总建公司预支后再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经结算,确认原告总共向被告总建公司提供沙石砖款总金额为333659.5元,已支付243000元,尚欠90659.5元,被告邹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共计11000元,尚欠79659.5元至今未付。2022年12月16日,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邹某是被告总建公司的职工,邹某在总建公司承建的灵山县××房工程项目中是负责人,其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结算单证明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总建公司是债务人。原告向被告总建公司提供了承建工程所需的沙石砖,被告总建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沙石砖款79659.5元。邹某确认尚欠款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欠款与邹某个人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邹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沙石砖款79659.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邹某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因承建灵山县××房,委派邹某对承建的该工程所有项目进行负责,故邹某出具结算单在职权范围内,该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石砖已实际使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已完工。因此,被上诉人与邹某结算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元,尚欠的沙石砖款79659.5元理应继续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属于孤证,不排除被上诉人与邹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可能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