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4民初5442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B1栋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8号金瑞麓谷科技产业园A4栋12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诉被告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麓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鲲鹏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厕所污水返水造成的损失19590元,以及赔偿原告支付的损失鉴定费5500元,原告因此事误工费60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因纠纷耽误原告装修导致的空房经济损失15000元(按房屋出租每月可获得租金3000元计算,从2021年8月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具体计算至纠纷解决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实际支出的全部律师费;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1年1月18日与被告麓谷公司签订《长沙高新开发区和泰家园二期保障性住房房屋买卖合同》交房正式成为和泰家园二期8幢301号业主,并于2021年1月18日交房。同月21日,与鲲鹏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构成物业服务关系。2021年7月27日,本人发现户内厕所地面上冒出不少黄色污渍(实为粪便水),逐渐呈现喷涌状,开始涌入房间,根本无法通过简单的清扫控制,便立马联系被告鲲鹏物业,被告鲲鹏物业公司于凌晨一点安排管道疏通人员砸掉一楼管道,查明具体情况。令人惊讶的是,管道掉出有一米长左右的黑色沥青,已经严重固化粘附在管道内壁,阻碍管道正常运行,从而导致本人房屋厕所污水返水,不仅如此,整个管道内壁均沾满了沥青,急需源头解决。2021年8月中句,迫于本人急需装修入住,被告鲲鹏物业一共组织了三次切管道,只为找到本栋倾倒沥青的源头,管道内部向上延伸发现大量黑色沥青,并紧贴管道内壁。但此三次切管道,仅仅排除了七楼以上业主,之后被告鲲鹏物业便不了了之。出现此严重情况,阻碍了本人装修入住和出租,本人于2021年7、8月期间,积极需求其他各方(包括楼上业主、施工方、派出所、东方红街道办事处、媒体“都市一时间”)帮助,问题均未得到解决,之后被告便不再重视此问题。本人迫于无奈,只能另择居所居住至今,而此房屋则一直停止装修和空房状态,持续给本人带来经济损失。综上,被告麓谷公司未保障本人房屋质量问题,被告鲲鹏物业存在疏于管理、未及时查找问题源头和解决问题,两被告均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房屋侵害并得不到及时解决,本人无法正常居住和出租房屋,并不断奔波,需求各方解决问题,造成严重的人力和物力损失。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积极履行义务,排除妨害,并赔偿本人经济损失,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麓谷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证明造成案涉房屋卫生间管道堵塞的沥青块与麓谷公司建设施工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图片仅能证明管道内有沥青,不能证明沥青的产生与麓谷公司建设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案涉房屋使用的管道由正规厂家生产产品合格,且案涉排水管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满足竣工交付条件。物业维修记录显示,2021年6月份,原告的楼上住户401房进行了大规模装修施工,破坏原有房屋结构,改造卫生间,做了二次防水,并且在做二次防水时破坏了污水管道,不排除沥青是由于401房做二次防水的时候顺着被破坏的污水管道流入。故麓谷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卫生间管道堵塞的沥青块与麓谷公司建设施工没有必然关联,并非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二、原告有责任证明卫生间管道堵塞与房屋及家具受损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仅能证明其地面、墙面、衣柜因污水受损(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11月16日),而浸泡形成时间和污水来源未知。根据物业记录,2021年6月1日,原告和楼上的住户401房业主***(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承诺书》,提到因401房“一户增改多户造成楼下8-301业主原告家多处漏水、楼板打穿等问题”,双方还约定“一旦后续发生漏水问题,由造成事故方全权负责(包括一切损坏的家具、地板、瓷砖、墙面等设施设备原价赔偿和恢复原貌)。”结合评估报告所载40平米墙面受损的描述,麓谷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及家具受损与卫生间管道堵塞返水亦无必然关联。综上,案涉房屋卫生间排水管管材质量合格,已通过工程质量验收,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麓谷公司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证明建设施工与房屋及家具受损存在关联性,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麓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鲲鹏物业辩称:一、鲲鹏物业与原告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鲲鹏物业履行了维护和管理责任。根据双方在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二款的规定,鲲鹏物业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与其运行进行维护和管理,原告在2021年1月18日接收房屋后到7月28日,案涉的下水管道都是正常使用的,鲲鹏物业平时履行了维护和管理责任。二、鲲鹏物业对原告楼上同一户型的业主在装修时均履行了管理义务。与涉案的8栋401房***和601房***均签订有《装修承诺书》,根据《装修承诺书》第二条之(7)的约定,为保证楼道卫生,严禁向窗外、楼梯、过道等抛撒垃圾,严禁将水泥浆、油漆等胶性建筑材料流入下水道及地漏,如引起下水道堵塞,全部责任由施工方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家主卫厕所出现涌水是由于一楼的下水道被沥青胶性物质堵塞引起的。涌水引起的原因跟鲲鹏物业的管理没有关联。三、原告主卫厕所出现涌水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7月28日的下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月27日。根据原告在和泰家园二期居民交流群发的信息可知,原告家主卫所在7月28日20:48才出现涌水的情况。原告在7月28日17:10向物业的前台告知厕所堵塞,物业公司接待的人是***。四、鲲鹏物业接到原告的主卫厕所有堵塞的信息后,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排查和疏通。鲲鹏物业的员工接到报告后立即联系了疏通公司上门疏通,在3楼没有疏通,后在1楼锯开水管后才疏通。鲲鹏物业对原告家主卫厕所出现涌水的情况履行了及时排查和疏通的管理义务,对原告家的损失产生没有过错。五、原告将***和***列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妥,应列为被告。本案的损失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一楼的下水道被沥青堵塞造成的,而***和***的房屋与原告是同一户型的,并且都有装修行为,他们才有可能是造成下水道堵塞的直接责任人。六、长天时价评字(2021)第393号价格评估报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1、墙面的损害与厕所返水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与***签订的《承诺书》可知,***家的装修造成***的家里多处漏水。再说返水是沿着地面走的,不会造成墙面损害,更不会损害40平米的墙面。2、地面水泥被水浸后不均匀的发黑,按照水泥地面所具有的基本特性是不需要重新铺设的。3、对于衣柜的损害,评估报告没有描述衣柜损害的具体情形,以及论证不能修复而需要更换的必要性。4、对于延期入住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描述受损面积是13.3平方米,并没有造成全屋的损害,将污水清除后完全可以继续装修。房屋的延期入住是原告自己造成的。5、对于污水清理的费用可以依法计算,由责任人依法承担。七、空房经济损失与主卫厕所返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的依据。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损失鉴定费5500元包括评估费500元和外出调查和差旅费5000元,其中评估费500元如果是依标准计算的,具有合法性,5000元的外出调查和差旅费不具有合法性,价格评估的工作需要到现场查看的,此费用已经在500元评估费里,评估公司的办公地在长沙市,怎么可能需要5000元差旅费,数额和标准不符合实际。误工费6000元不具有法律依据。八、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本案的返水发生时间是7月28日,原告请求了三个月的延期入住损失,按照原告的逻辑推算,房屋在损害发生后的三个月已经具备入住的条件,也就是已经装修好了,且本案的起诉是6个月之后提起的,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已经确定,因此原告应该以实际支付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来主张赔偿。九、鲲鹏物业履行了组织调解义务。原告的主卫厕所出现堵塞的第二天,原告往鲲鹏物业的办公场所门口倾倒类便,给鲲鹏物业的办公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没有去计较,仍然积极与社区、街道一起勘察分析原因,组织楼上的业主多次进行调解。因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导致调解失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主卫出现返水发生损失的原因是一楼以上的住户往下水管倾倒沥青引起的,损失发生的原因跟鲲鹏物业无关。鲲鹏物业作为物业服务方,通过《业主手册》和《装修承诺书》的方式履行了管理义务,及时履行了排查和疏通工作,损害发生后积极组织相关方进行调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鲲鹏物业的诉讼请求,依法查明责任主体。
被告***辩称:一、***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系本案的侵权人。1.根据在案证据,2021年8月30日,物业公司为了查找沥青来源,组织专业打孔人员对***的401房内卫管道开孔,发现管道壁没有沥青流入现象,因此,堵塞管道的案涉沥青的来源可以排除来自401房的卫生间。2.2021年2月25日,***的401房因厕所地面的防水起皮,***遂向物业公司进行报修,物业公司联系了施工方对此认可。在施工方整改之后,***在填平了卫生间准备贴瓷砖前,***用的是蓝色防水材料做防水,而不是黑色的沥青性质的防水材料。综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堵塞管道的沥青与***没有任何联系。二、从物业公司将堵塞的管道切开后,发现管道中的堵塞物除了沥青外,还有装修的瓷砖块,而瓷砖堵塞物的来源具有多种可能性,可能来自同单元所有住户,且不能排除源自于***自己房屋装修,而沥青堵塞物有可能建筑商施工时就形成了。三、***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及侵权行为,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不能通过推定***所诉其楼上的业主有过错而判令其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的确立,应当具备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述构成侵权责任四个方面的要件事实均需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无论物权纠纷、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就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要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而***可以举证证明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其本身没有任何的过错,故本案***对***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与《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有着明显的不同。综上所述,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401卫生间管道经开孔,发现401管道壁没有沥青流入现象,因此堵塞管道的沥青是从***的401流入的可能性可以完全排除。而对于管道中的瓷砖块,***无法排除是由于自己房屋装修时遗落,故本案无法查明侵权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其举证证明系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而本案的***无法举证,据此,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601的业主,装修材料是按国家标准买的,***有付款记录没有购买沥青材料;不知道为何原告把去起诉的,***在装修时物业公司上门有查看,也没有提出***的装修有问题,如果沥青附在管道上,不会长期吸附的应该会掉落,且隔开管道在一楼很长一段是横着的,沥青堵在里面。我的装修师傅告诉我,每一层都有检修口,但是我们的楼栋并没有,如果原告认为沥青是我们家的,可以敲开我们家卫生间管道进行检验。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和泰家园二期8幢301号房屋业主(以下简称“301房”),被告麓谷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被告鲲鹏物业系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同楼栋401号房屋业主,被告***系同楼栋601号房屋业主。
2021年7月28日17时许,***致电鲲鹏物业称其301房因厕所排水管道堵塞出现返水,当日,鲲鹏物业对相关下水管道进行疏通,在三楼疏通未果后,鲲鹏物业将位于一楼的下水管道锯开后疏通,并确认管道堵塞的原因是有沥青、瓷砖碎块等杂物流入管道导致。之后,鲲鹏物业组织人员对案涉楼栋01户型楼上、楼下内卫排水管道打孔排查沥青来源。
就***家主卫返水损失等问题,鲲鹏物业先后于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日召开协调会议。其中,2021年8月12日,***、***、施工方到会的会议纪要中记载“8-301内卫堵塞,在8-401内卫水管切开发现沥青”“8-401诉求:内卫施工方麓谷公司之前有整改过防水记录,肯定是施工方做防水时流下去的,他自己防水材料是用蓝色的,在管道发现的是黑色的,与自己无关”“施工方麓谷公司:材质不同”等内容,该次会议结果为“未达成一致”。
为证明返水损失情况,***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301房厕所污水返水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载明:损失价格合计19590元,其中重新铺设水泥砂浆1320元、重新粉刷墙面2000元、衣柜更换6570元、房屋延期入住损失9100元(按2600元/月计3.5个月)、拆除清理费用600元。***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5500元。
另查明:1.2021年2月25日,***曾就其401号房屋厕所地面防水起皮的房屋质量问题向鲲鹏物业报修,鲲鹏物业确认的处理结果是“已联系施工方3.16施工方回复已整改”。其中施工方即麓谷公司。2.2021年6月1日,鲲鹏物业就案涉401号房屋一户该多户问题组织协调,***与***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和泰二期8-401业主***家一户增改多户造成楼下8-301业主***家多处漏水、楼板打穿等问题,双方就多处问题现达成一致:1、排水管不能乱改;2、客厅厕所拆除;3、厨房厕所拆除、恢复原貌;4、8-301业主、8-401业主双方协商同意后,业主***在拆除过程中,不得再次发生漏水情况;5、拆除恢复原貌后,应通知8-301业主***检查,并同意;6、一旦后续发生漏水等问题,由造成事故方全权负责(包括一切损坏的家具、地板、瓷砖、墙面等设施设备原价赔偿和恢复原貌)。
再查,***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调会议纪要、照片、报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评估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返水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返水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301房返水事故经排查系管道中流入沥青、碎块等杂物导致,但经鲲鹏物业组织探查及协调会,均未明确认定沥青来源,但据各方提交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沥青来源于***的401房内卫防水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而401房内卫防水先后有施工方麓谷公司就房屋质量保修整改行为和401房自行改装行为等过程中有可能使用过类似黑色沥青的防水材料。其次,物业公司虽在装修备案时告知了业主装修注意事项,但并未全面尽到装修巡查等管理义务,对涉案房屋排水管道堵塞存在管理过失,对***因反水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现无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房屋装修行为与本案返水事件具有关联性,故***诉请其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下水管道堵塞物还包括瓷砖碎片等其他杂物,***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来源及责任主体,应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鉴于本案返水事件发生后,鲲鹏物业已经及时组织了疏通、堵塞原因探查、调解等,且在相关查勘工作结束后,***亦有及时防止损失扩大之法定义务。故***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麓谷公司、鲲鹏物业、***向***各承担20%的责任,***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1.关于***提交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被告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该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因反水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590元;2.关于鉴定费用5500元,该费用有《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主张的空房损失费,首先,在前述评估意见中已经计入了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16日,即鉴定之前的房屋延期入住损失;其次,鉴定之后,本案返水事件对于***装修入住的影响因素已经消除,此后,***未装修入住而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故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费、误工费,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本案返水事件的直接、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反水造成的损失共计25090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麓谷公司、鲲鹏物业、***各应向***赔付5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向原告***赔付5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