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1日生,住西安市户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30396895K。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XX线XX米处。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3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经***介绍在靳铠承包的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消防安装,口头约定了工资每天200元,出勤天数16天,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经***介绍,在被告**承包的被告兴平永气公司园区内的消防工程中从事勤杂工。***在施工现场负责日常考勤和管理,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原告的日工资。被告兴***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号内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转入18000元,该款项用途注明为“新消防泵及喷淋泵本次付款18000元”;于2019年7月29日转入30000元,用途注明为“新厂液氨及甲氨消防泵喷淋及消防泵房本次付款3万元整”。该工程于2019年9月底完工。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仲裁时自己确实陈述了被告**通过微信向***于2019年8月4日支付了9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了11000元人工费。原告的工资至今未支付。2019年12月13日以原告、***、***等10人为申请人,以被告兴***公司、合立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兴平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工工资合计27335元。兴平仲裁委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为由,于2020年4月16日做出兴劳人仲案字【2019】13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在被告**承包的被告兴***公司的消防工程中从事勤杂工为由,认为自己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实际出勤16天、每天200元的工资共计3200元。那么,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在**承包的兴***公司的消防工程中从事勤杂工为由,认为自己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其实际出勤16天、每天200元的工资共计3200元。那么,上诉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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