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773812887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兴平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30396895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会计。
上诉人***及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张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共同上诉提出: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判决自2017年3月1日起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新的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明显超出了月息二分的规定,也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是无效的,在判决主文中应当予以确认。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主体的确定,对于上诉人***责任的判处值得商榷。原告既有单位,又有个人,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是谁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出借的款项虽多通过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但是这些款项均用到了上诉人渭南永光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用于隔热生活性支出,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及永兴公司共同答辩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自2017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适用法律得当。本案的起诉时间和借款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24%确定年利率上限。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永兴公司和***作为共同债权人其内部对债权的分配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也不影响被答辩人的债务履行。出借的资金打入***的个人账户,形成个人与法人债务的混同。一审判处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被上诉人***、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00万;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2014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合计1200万元;2.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上合计偿还本金300万元;3.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偿还利息429716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永光公司与其法人***因经营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永兴公司借款。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永光公司分7次从原告***、永兴公司处借款1200万元,原告陆续将1200万元借款打入到被告***个人账户。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事实,补签《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资金往来账户是被告***个人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1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需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该笔利息为止”。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4297167元。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双方《借贷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主张每月按照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利息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光公司因周转资金紧张从原告***、永兴公司借款1200万元,原告***、永兴公司已完成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之后被告永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297167元清至2017年2月底。剩余借款本金900万元,被告永光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永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是被告永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且其持股比例为99.4%,案涉借款在实际支付时打入了***的个人账户而非永光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永光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应与永光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永光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永兴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渭南高新区永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兴平市永兴化工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告知函及回复,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合伙和投资的关系。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渭南永光公司债权清查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计划。证明双方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借款后用于非法放贷。
上诉人对微信聊天真实性不确定,对债权清查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计划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告知函及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于已经偿还300万元本金及还息4297167元无异议,被上诉人表示其在部分期间的计息因为上诉人一方没有按期还款,所以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表态,“如果法庭认为从2016年4月1日起由于被告没有按时结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按月息二分计算的话,那么利息应该是清至2017年2月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方之间存在大额借款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8月22日签订借贷合同并未存在虚构事实及存在胁迫的情况,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计算过高因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一审认定上诉人一方从2016年4月1日起存在迟延结息的情形,支持了被上诉人一方部分期间按照月息二分计息的主张,认定欠付利息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3月1日正确。
关于本案判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已经明确: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借贷行为、借贷合同、法院受理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处按照月息二分承担利息并未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以个人账户接收公司资金本身就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其应当负有举证财产独立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并未举证***用于接收本案所涉出借资金的个人账户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一审法院判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关于本案两原告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问题,二审中***表示当初起诉时自己和公司的出借资金都计算在诉请之内,后来在审理中已经将个人资金剔除。严格来说,***已经不享有本案所涉判处内容的权利,但由于一审中对此问题并未明确,***在二审对此方才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且***和永兴公司共同享有债权并不损害和加重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不再变动。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及永光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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