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兴环能科技股份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永兴环能科技股份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4898号 原告:***,男,194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孙),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咸阳市兴平市。 被告:陕西永兴环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永兴环能科技股份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5313元(50天×106.23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陪人椅115元,复印费21.6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879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驾驶陕AXXX**号(临牌)小型轿车沿鄠邑区XX***向北行驶至东西六号路十字时,适逢被告**驾驶陕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西六号路由***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十字东南角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路边绿化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诊断为:寰椎前弓骨折、枕骨髁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以上治疗医疗费共计10921.46元,其中被告***垫付3593.7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 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军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陕AXXX**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陕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陕西永兴环能科技股份公司名下,被告**系该公司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1、医疗费 10921.46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嘱、医疗费票据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元 24天×50元/天 酌定 3、营养费 2400元 80天×30元/天 酌定 4、护理费 5313元 50天×106.26元/天 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事人诉请 5、交通费 480元 酌定 6、残疾器具费 1200元 票据 7、陪人椅及复印费 136.60元 陪人椅115元+复印费21.60元 票据 8、鉴定费 720元 票据 合计 22371.06元 本院基于**的事实,确认本案肇事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保险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213.15元{22234.46元×〔198000元÷(198000元+1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021.31元{22234.46元×〔19800元÷(198000元+19800元)〕}。被告***赔偿原告***陪人椅租赁费即复印费共计136.60元,其已支付的3593.70元应予扣减,剩余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赔偿款内直接支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56.05元,返还被告***垫付款345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1.31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陪人椅及复印费共计136.60元(已 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115元,原告***负担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景 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