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4770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B座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22411Q。
法定代表人: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虎,系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74051445W。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实业公司)、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被告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虎、被告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二被告给付工资18000元,第一被告对18000元的工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将其位于大连金普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原告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受雇于第二被告处从事代工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众盛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案涉工程后,已将该工程劳务工作发包给裕骐劳务公司,裕骐劳务公司雇佣的人员与我公司不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裕骐劳务公司结清了劳务费和人工工资。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众盛实业公司承揽了大连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施工项目后,将其劳务工程分包给裕骐劳务公司。工地基建负责人王明良证实,原告由其找来到工地为砌砖带班,受雇佣于佟某某,工资由王明良跟佟某某商议,最终确定为每月12000元。该劳务工程是众盛实业公司分包给佟某某,佟某某以裕骐劳务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打工自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共计45天。
2021年,王明良制作包括原告在内砖工、抹灰、打地面、力工等16人工资表,交给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工资表第16位农民工载明,姓名**,工种代工,工资一个半月,工资总计18000元。除原告及王明云外,其余14位农民工后分别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称众盛实业公司结清了14位农民工工资,14位农民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持王明良制作的工资表的复印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24日,王明良多次从被告裕骐劳务公司处领取工地砖工工资、抹灰工资等,分别向经办人佟某某出具借款单,后由王明良再付给农民工。其中2020年8月24日借款单载明:工程量全部结清支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动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身为农民工,虽在裕骐劳务公司承揽众盛实业公司的施工工地打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两公司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对其被拖欠的劳务费应向与其直接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主张权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暂行办法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利益,规范和加强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据此,原告要求发包人众盛实业公司、承包人裕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文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