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B座2704室。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虎,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实业公司)、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裕骐劳务公司给付上诉人工资3240元,众盛实业公司对3240元工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首先,包括上诉人在内共计16位农民工讨薪,已经过金普新区劳动监察大队、金普新区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后起诉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众盛实业公司迫于压力,将其中14位农民工工资给付。而上诉人***与另一位农民工罗高因超过60岁,金州区人民法院未予受理,才起诉到庄河市人民法院。另外,在金普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阶段,裕骐劳务公司对16位农民工的劳动出勤表均表示认可,只是对其记工天数有所争议,其中也包括上诉人及罗高。上诉人及罗高在一审中,均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而一审法院未能调取,程序违法。其次,众盛实业公司没有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16位农民工,而是发放给裕骐劳务公司,违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妄言该法规不属法律,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实属违法裁判。
众盛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裕骐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裕骐劳务公司雇佣的人员,上诉人与裕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裕骐劳务公司给付工资3240元,被告众盛实业公司对上述工资324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盛实业公司承建了大连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施工项目后,将其部分劳务分包给裕骐劳务公司。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到庭证实,原告在被告众盛实业公司的工地干活,受雇于佟太彪(谐音),工资由被告裕骐劳务公司将钱给付佟太彪,佟太彪再把钱给工人。
2021年,王某制作包括原告在内砖工、抹灰、打地面、力工等16人工资表,工资表第10位为***,工种力工,工作天数18天,日工资180元,工资总计3240元。除原告及罗高外,其余14位均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持证人王某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24日,王某多次从被告裕骐劳务公司处领取工地砖工工资、抹灰工资等,后由王某再付给农民工。其中2020年8月24日借款单载明:工程量全部结清支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动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身为农民工,虽称在裕骐劳务公司承揽众盛实业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两公司间形成了直接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均否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对其被拖欠的劳务费应向与其直接形成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主体主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暂行办法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利益,规范和加强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据此,原告要求承包人众盛实业公司、分包人裕骐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裕骐劳务公司、众盛实业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
关于裕骐劳务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裕骐劳务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将从众盛实业公司分包的劳务部分全部转包给倪太彪(谐音),而倪太彪将部分砌砖、抹灰工程再分包给王某,再由王某雇佣***等工人施工。裕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裕骐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劳务费数额,***提交的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其制作人王某一审作为***的证人出庭,认可该工资表是由其制作,并对***的工作天数以及工资总额予以确认。故裕骐劳务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240元。
关于众盛实业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众盛实业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众盛实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据上述规定,其亦应对分包单位裕骐劳务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众盛实业公司就其先行清偿部分有权向裕骐劳务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媛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