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B座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22411Q。
法定代表人: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虎,系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74051445W。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实业公司)、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首先,针对16位农民工的工资,众盛实业公司已给付14位,唯独有**、王明云因岁数超过60岁未给。另外,在大连市金普新区×××××队调查阶段,裕骐劳务公司对16位农民工的劳动出勤均表示认可,只是对其记工天数有所争议,其中也包括上诉人**及王明云。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而一审法院未能前去调取,程序违法。还有,众盛实业公司没有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16位农民工,而是发放给裕骐劳务公司,违背了国家两大部委相关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众盛实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要求众盛实业公司对18000元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众盛实业公司已与裕骐劳务公司结算完毕,与众盛实业公司无关。众盛实业公司已要求裕骐劳务公司将工人劳务费结清,已尽到监督管理责任。
裕骐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裕骐劳务公司雇佣人员,上诉人与裕骐劳务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2020年8月24日裕骐劳务公司已向王明良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二被告给付工资18000元,第一被告对18000元的工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众盛实业公司承揽了大连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施工项目后,将其劳务工程分包给裕骐劳务公司。工地基建负责人王明良证实,原告由其找来到工地为砌砖带班,受雇佣于佟某某,工资由王明良跟佟某某商议,最终确定为每月12000元。该劳务工程是众盛实业公司分包给佟某某,佟某某以裕骐劳务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打工自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共计45天。
2021年,王明良制作包括原告在内砖工、抹灰、打地面、力工等16人工资表,交给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工资表第16位农民工载明,姓名**,工种代工,工资一个半月,工资总计18000元。除原告及王明云外,其余14位农民工后分别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称众盛实业公司结清了14位农民工工资,14位农民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持王明良制作的工资表的复印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24日,王明良多次从被告裕骐劳务公司处领取工地砖工工资、抹灰工资等,分别向经办人佟某某出具借款单,后由王明良再付给农民工。其中2020年8月24日借款单载明:工程量全部结清支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动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身为农民工,虽在裕骐劳务公司承揽众盛实业公司的施工工地打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两公司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对其被拖欠的劳务费应向与其直接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主张权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个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暂行办法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利益,规范和加强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据此,原告要求发包人众盛实业公司、承包人裕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众盛实业公司承揽大连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施工项目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裕骐劳务公司。上诉人**在工地砌砖,其工资18000元至今未获取,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裕骐劳务公司负直接责任,被上诉人众盛实业公司负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工资18000元,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资18000元;
三、被上诉人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裕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众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雨宁